(2013)子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小阳与子北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阳,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张小阳,男,汉族,农民。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以下简称子北采油厂)。负责人:魏德贤,男,该采油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福军,男,子北采油厂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峰,男,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飞,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小阳诉被告子北采油厂、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阳与被告子北采油厂委托代理人孙福军、高晓峰、被告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阳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嘉泰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子北采油厂“马鞍山集油站至柳家坪输油管道工程三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子北采油厂对此未提出异议。工程量包括土方开挖、管沟砼、片石及铺砂量、挡墙砌石、土方回填垫、清沟挖泥、河道加宽清淤、放水、抽水等一切工程的施工和材料款垫付。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如约如期交付工程,并经被告嘉泰公司验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项进行了签证认可,并由被告嘉泰公司项目经理郭刚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嘉泰公司应在原告交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嘉泰公司一直以未与发包方子北采油厂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施工费和垫付款。原告累计结算工程款1075523元,到现在已支付45万元,余62552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嘉泰公司在原告交付工程后不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必须按照合同法规定支付不低于5%的违约金。被告子北采油厂作为工程发包人,存在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的情况,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若欠付被告嘉泰公司款项不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下余款项应由被告嘉泰公司负担。现请求判决被告子北采油厂和被告嘉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5523元及5%的违约金。原告张小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53523元;2、柳家坪张小阳工程量统计一份,拟证明被告嘉泰公司另欠原告一些零星工程款122000元。被告子北采油厂辩称,1、子北采油厂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子北采油厂不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嘉泰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子北采油厂对此并不知道。被告子北采油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嘉泰公司辩称,2009年9月,被告嘉泰公司与发包人子北采油厂签订了马鞍山至柳家坪输油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柳家坪村,遭到原告张小阳及当地村民无理阻挡,直至同年7月前无法施工,由于被告嘉泰公司的工程无法推进,严重影响整体工程的进度,给发包人及三个标段施工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子北采油厂、杨家园则镇政府、派出所等多方协调无果,子北采油厂对嘉泰公司提出要求清场、退出工地、终止合同。在被逼无奈下,嘉泰公司被迫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小阳。同时约定了施工价格(挖沟每立方米65元,其他材料按照市场价计算)、工程技术要求(按图纸设计)、工期、付款方式(按工程款到帐比例支付)、工程管理费(工程价17%收取,含税金)等事项。但原告进场后拒不按照事先约定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擅自增加工程量,随意拖延工期,以停工、挡路、恐吓等手段强行要挟嘉泰公司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签字认可,致使工程至今未通过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处审计,造成工程款无法结算。原告给嘉泰公司造成以下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钩机将该村村民魏保卫房子地基损伤,拒不赔偿,致魏保卫挡道无法施工,后嘉泰公司代替原告赔偿魏保卫15000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嘉泰公司抽水泵一台,价值1500元,应由原告赔偿;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下雨,在抽沟槽积水过程中,无理停工威胁要求嘉泰公司预支9000元抽水台板费,嘉泰公司为了尽早开工予以支付,该预支款应由原告退还嘉泰公司;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原定付款比例预借款,无故多次停工要款,特别是在工程尾声,无理停工,伙同魏家岔村魏五平将通球打压工程车挡住不让作业,又以恐吓等手段强行要挟嘉泰公司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签字认可。由此造成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严重分歧,仅挖沟一项原告就多算出224560元,其他工程材料多算出15813元,土方回填多算出31170元。嘉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定价格计算,扣除以上多算出的271543元;5、施工前嘉泰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向嘉泰公司缴纳17%的工程管理费(含税金),该款计算为182838.91元;6、被告嘉泰公司从未与原告约定5%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7、被告嘉泰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为48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4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嘉泰公司认为,扣除以上不合理款项479881.91元,嘉泰公司下欠原告145641.09元工程款,被告嘉泰公司同意在发包方工程款到帐后付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嘉泰公司的请求。被告嘉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郭刚与魏保卫协议书及领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致魏保卫房屋地基损伤,嘉泰公司代原告向魏保卫赔偿150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被告嘉泰公司与高斌成土建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高斌成证言一份,拟证明高斌成向嘉泰公司缴纳17%的管理费(含税金),原告也应向嘉泰公司缴纳该笔费用,计182838.91元;3、原告的领条、借条6支,拟证明嘉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称的45万元;4、嘉泰公司与吕登龙土建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吕登龙证言一份,拟证明嘉泰公司与吕登龙挖掘机每立方米单价为65元,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也应按此价格计算。被告子北采油厂以原告张小阳提供的二份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嘉泰公司对原告张小阳提供的二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23000元清理河道费用有异议,认为不在双方约定之内,对其余99000元无异议。原告张小阳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嘉泰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损伤魏保卫地基是在被告嘉泰公司项目经理郭刚指挥下发生的,所以应由嘉泰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对于管理费和税金,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并没有约定,所以原告不承担该项费用;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协商的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100元,并非65元。被告子北采油厂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小阳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及柳家坪张小阳工程量统计两份证据,除其中23000元清理河道费用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3000元清理河道费用被告嘉泰公司提出异议,且该23000元为张小阳自己添写,故对23000元清理河道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嘉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被告喜泰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嘉泰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魏保卫房屋地基损伤存在过错责任,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第4份证据,因原告均提出异议,且该两份合同是被告嘉泰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协议,不是与原告张小阳之间的协议,所以对于原告张小阳无合同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原告在被告嘉泰公司处的领条4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被告嘉泰公司将其从被告子北采油厂处承包的马鞍山集油站至柳家坪输油管道工程第三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小阳。2011年11月9日,被告嘉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刚在原告张小阳的工程量签证单及柳家坪张小阳工程量统计上签名确认,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052523元。原告张小阳先后6次从被告嘉泰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48万元,下余572523元,经张小阳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嘉泰公司从被告子北采油厂承包了马鞍山集油站至柳家坪输油管道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小阳,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签订完工报告,原告即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报酬。嘉泰公司主张抵扣张小阳各项费用479881.91元的请求,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子北采油厂与被告嘉泰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子北采油厂作为工程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嘉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张小阳请求二被告支付5%的违约金,在张小阳与嘉泰公司协议时没有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小阳主张23000元河道清理费用的请求,因被告嘉泰公司不予认可,张小阳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嘉泰公司支付原告张小阳工程款572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子北采油厂在欠付被告嘉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款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小阳承担500元,被告嘉泰公司承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杨欢喜人民陪审员 :梁旭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