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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建红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红,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甬鄞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王建红。委托代理人:颜恩超。被告:陈勇。原告王建红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红的委托代理人颜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红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037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31日返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667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8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建红为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陈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从形式上审查并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审理中对利息的变更,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又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返还原告王建红借款1000000元,限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勇支付原告王建红利息168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并支付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14301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审 判 员  吴志祥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娄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