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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戴甲与李甲、遂昌县××粮业××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戴甲,李甲,遂昌县××粮业××责任公司,浙江××正特××纸××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刘××。原告戴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被告李甲。被告遂昌县××粮业××责任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公园路72、74号。法定代表人高××。被告浙江××正特××纸××司。住所地:龙游县溪口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刘××、戴乙诉被告李甲、遂昌县××粮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浙江××正特××纸××司(以下简称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三××××司380万元范围内的房产予以了查封。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戴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金××粮××公司、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戴乙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刘××、戴乙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由被告金××粮××公司、三××××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甲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金××粮××公司、三××××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金××粮××公司、三××××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戴乙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李甲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以及由被告金××粮××公司、三××××司提供保证等事实。2、汇款凭证,待证原告向被告李甲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6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刘××、戴乙借款100万元,款经银行转账汇入李甲账户,但未出具借条。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甲又向原告刘××、戴乙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由被告金××粮××公司、三××××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9日原告将46万元、34万元汇入李甲账户;2011年1月30日又汇入11万元、10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甲未依约还款,被告金××粮××公司、三××××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提前支付的款项按借条出具日计息,延后付款的从付款之日起计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向原告刘××、戴乙借款300万元,有借条、汇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李甲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诉讼保全费。被告金××粮××公司、三××××司自愿为被告李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两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甲、金××粮××公司、三××××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戴甲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0元,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息;本金800000元,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息;本金1200000元,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息)。二、被告遂昌县××粮业××责任公司、浙江××正特××纸××司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甲、遂昌县××粮业××责任公司、浙江××正特××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