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南某某,女,1974年4月7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李 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