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乃荣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荣,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9号原告:陈乃荣,男,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蔡天增,浙江省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陈乃荣与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广德县境内,即使按照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也应是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本案案涉标的仅为1393880元,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3、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无管辖权方面的约定,被告设立的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安徽省广德县境内,但该分公司在2012年7月份已经注销,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并不在安徽省宣城市境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境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颁发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军代理审判员 魏牟莉代理审判员 包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艳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