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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龙××为与被告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与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龙××。委托代理人:包××。委托代理人:狄××。被告:阮××。原告龙××为与被告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械压伤左手食指,当日经台州章氏骨伤医院治疗,5月16日治愈出院,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13年7月3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阮××赔偿原告龙××各项损失393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5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阮××雇佣原告龙××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随后,原告被送往台州章氏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手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出院,出院时的医嘱休息时间为1个月加上2周。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2013年7月3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光盘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为被告阮××雇佣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的时候受伤,系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合理的培训,也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而原告自身也存在疏忽大意,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龙××合理的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其户籍性质,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20年×10%)合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8天,误工费52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治疗情况并参照有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47天,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5170元(47天×110元/天);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4274元,被告阮××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27419.2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被告阮××予以承担。综上,被告阮××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19.2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龙××31419.20元;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原告龙××负担80元,被告阮××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