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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翠英,被告人朱某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下午至2013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运伙同一个自称张士同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大杨庄村孙李庄孙某见家中,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盗窃现金6000元;窜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雷庄村杨玉昌家中盗窃现金3770元、价值7元的新华字典一部、价值46元的香烟四盒;窜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前毛行政村胡屯方某星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和价值80元的ARES牌手机一部;窜至虞城县界沟镇界沟村杨某春家中盗窃现金280元和三星智能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春、方某星、杨玉昌陈述、证人孙林山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收条、情况说明、物证对讲机、摩托车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朱某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法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运系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朱某运因末起犯罪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液压钳工具箱、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伟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