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与唐磊、尹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5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负责人孟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涛,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褚春芳,女,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唐磊,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尹艳秋,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诉被告唐磊、尹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因被告唐磊、尹艳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涛、褚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磊、尹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唐磊、尹艳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5.7万元,年利率5.76%,期限5年,并以其购买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15.7万元,被告自2012年4月起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月15日,累计欠原告本金89603.2元,预计利息5647.3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并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约95250.57元(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对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磊、尹艳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车管所的登记证书、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备书抵押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证明被告唐磊、尹艳秋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7000元,期限是5年。2、提前还款函、催收通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进行了催收。3、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尹艳秋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唐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唐磊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用于购买苏CLL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年利率为5.7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东风日产苏CLLX**轿车进行了抵押,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书,并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尹艳秋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有人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自2012年4月起被告拖欠原告贷款,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及提前还款函,至原告起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03.2元,利息5647.37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另查,唐磊与尹艳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及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笔债权被告唐磊、尹艳秋的轿车作为抵押物,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方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且被告尹艳秋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磊、尹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借款本金89603.2元,利息(以89603.2元为本金,截止2013年1月15日所欠利息余额为5647.37元,此后自2012年1月1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罚息和相应的复息)。二、如被告唐磊、尹艳秋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东风日产苏CLLX**轿车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0由被告唐磊、尹艳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