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新春与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瑞、黄淑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春,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瑞,黄淑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21号原告黄新春,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效光,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宋苗苗,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丙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瑞,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被告黄淑婷,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红,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原告黄新春与被告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瑞、黄淑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丙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猛,被告王瑞、黄淑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春诉称,2012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孙效光驾驶鲁Q×××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S挂)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瑞驾驶的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中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黄新春受伤、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效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效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按适当比例赔偿。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运营控制人是被告孙效光,我单位只是挂靠车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两份,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瑞、黄淑婷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孙效光驾驶鲁Q×××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S挂)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沂河路与祝邱路路口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位与沿沂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王瑞驾驶的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中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武庆芹、黄新春、黄新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孙效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庆芹、黄新春、黄新兰无责任。原告黄新春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住院费17127.64元及门诊费1480.08元、复印费34.8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腰5骶1右侧横突骨折;2、骨盆骨折;3、右髂骨骨折;4、膀胱挫伤;5、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2012年7月25日,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黄新春肋骨多发骨折,属于九级伤残;2、黄新春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3、黄新春骨盆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主张误工费8304.52元、残疾赔偿金100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丽波护理,主张护理费3683.96元。原告提供其父黄炳乾、其母张玉英、其子王清文的身份证明及罗庄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黄炳乾、张玉英夫妇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为黄新远、长女为黄新玲、二女为黄新春。原告主张(父亲)赡养费14949元、(母亲)赡养费19220.52元、(儿子)抚养费16017.1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瑞驾驶的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黄淑婷;被告王瑞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效光驾驶的鲁Q×××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S挂)在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两份交强险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之父黄炳乾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10月19日;原告之母张玉英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16日;原告之子王清文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三人居住地均为临沂市罗庄区××村。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效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7.64元。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武庆芹以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瑞、黄淑婷为被告,黄新兰、鲁Q×××17号车车主黄淑婷以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均向本院另案起诉,分别主张交通事故损失220000元、2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孙效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S挂)的挂靠经营单位,对被告孙效光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淑婷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07.64元,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8304.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认可的误工时间105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6556.2元。关于护理费3683.96元,结合护理人员王丽波的户口性质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00284.8元,对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户口性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6017.1元、两项赡养费34169.52元共50186.62元,结合三被抚养人的年龄、户口性质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上面确认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共支持残疾赔偿金150471.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25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34.8元,原告均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607.64元、误工费6556.2元、护理费36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残疾赔偿金1504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34.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372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份强制保险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及案外人武庆芹、黄新兰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92.3元。其余损失根据被告孙效光、王瑞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效光赔偿70%即52383.6元,由被告王瑞赔偿30%即22450.1元。扣除被告孙效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王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07.64元,被告孙效光需赔偿原告42383.6元,被告王瑞需赔偿原告13842.46元;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效光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新春人民币1088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效光赔偿原告黄新春人民币42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瑞赔偿原告黄新春人民币1384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黄新春负担1028元,被告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被告王瑞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