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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与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附1号文苑大厦1、2楼(以下简称秦皇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某某,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秦皇路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0080286920,协议约定:“三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054069846,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伍万元整,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更新驾校车辆,并约定按期按约定还款数额逐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发放伍万元贷款到被告张某甲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账号607950031200022761),并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原告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期限时,被告张某甲前期还能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贷款本息,此后被告张某甲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张某甲履行合同约定还款的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张某乙、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贷款,但三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合理合法请求置之不理,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51352.6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第16条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甲依法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1352.62元。2、被告张某乙、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联保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已向原告承诺申请贷款信息真实,贷款额度最高为5万元。2、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张某甲及其配偶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约定利率为14.4%;贷款还款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及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说明配偶、子女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及其配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在未还清贷款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被告自愿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从2011年5月—2012年5月,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某甲自己在银行申请的账户内,帐号为:607950031200022761;贷款金额为5万元及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贷款并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贷款金额为5万元。6、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5月11日已将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某甲申请的指定的账号内,被告签名已认可。7、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及每月应还贷款本息数额,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0080286920,协议约定:“三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7日被告张某甲又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05406984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伍万元整,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更新驾校车辆,并约定按期按约定还款数额逐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发放伍万元贷款到被告张某甲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账号607950031200022761),并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张某甲签字确认。到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期限时,被告张某甲前期已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前3期贷款利息,分别还款620元;600元;620元,后又偿还了贷款本息59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1352.6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还款。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51352.6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乙、侯某某为被告张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1352.62元。二、被告张某乙、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