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光润诉被告李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润,李莉,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蔡光润,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李莉,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诺丁山2幢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黎杰,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虎,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光润诉被告李莉、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润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李莉、金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光润诉称:2012年9月9日10时25分,被告李莉驾驶金安达公司所有的川A537**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凉姜沟往沙坪方向行驶,至寨子山路与黄桷坪大道T型路口时,与我驾驶并搭乘兰公琼、蔡先梦的川QE8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蔡光润、兰公琼、蔡先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光润承担次要责任,兰公琼、蔡先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往宜宾川南骨科医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住院治疗74天后,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头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据查,被告李莉驾驶的川A537**车系被告金安达公司所有,该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4114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037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增加至: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护理费4440元(60元/天×74天),误工费71100元(6881元/月×10月+6881元/30天×1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4773元【含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2=81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抚养费10年、8年):18年×15050元/年×1/4×0.2=135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89232元,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赔付另外伤者兰公琼663**.64元和蔡先梦5920元后,还剩47704.36元(120000-66375.64-592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1527.64元(189232-47704.36),被告承担70%责任合计99069.34元。综上,三被告应向我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6773.7元(交强险内47704.36元,交强险外99069.34元)。被告李莉、金安达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另李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986.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华安财险四川公司直付李莉。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0时25分,被告李莉驾驶川A537**小型普通货车由凉姜沟经黄桷坪大道往沙坪方向行驶,行至寨子路与黄桷坪大道“T”型路口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蔡光润驾驶并搭乘兰公琼、蔡先梦从观斗山隧道往沙坪方向行驶的川QE82**(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蔡光润、兰公琼、蔡先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莉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光润承担次要责任,兰公琼、蔡先梦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线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治疗74天,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注意事项:1、建议休息壹月,逐渐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建议膝关节功能完全恢复前勿从事重体力劳作,避免或减缓发生右创伤性膝关节炎;3、出院后第2、5、8月复查C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器取除时间;4、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5、门诊随访1年。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986.4元,另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检查费(复片)909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光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玖仟元整(含定期复片和取内固定所有费用)。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川A537**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金安达公司所有,李莉系金安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李莉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金安达公司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莉垫付了原告蔡光润的住院医疗费19986.4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蔡光润系城镇户口,原告自1995年12月起一直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505车间上班,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原告蔡光润平均每月工资收入及福利为6481元。本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对其停发了一切工资待遇至2013年2月23日。另查,本事故另两名受害人蔡先梦、兰公琼已另案诉至本院,蔡先梦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在川A537**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蔡先梦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蔡先梦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后续医疗费1000元,合计5920元;兰公琼案件经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6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兰公琼医疗费774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兰公琼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58635.64元,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兰公琼剩余医疗费等共计17867.85元,即川A537**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剩余赔付限额47704.36元(120000-5920-7740-58635.64),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82132.15元(500000-17867.85)。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入院卡片、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员费用分项清单,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505车间工资发放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合江县公安局先市派出所、合江县先市镇雄坪村村民委员会、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证明,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光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光润承担次要责任,蔡先梦、兰公琼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李莉和蔡光润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7:3。事发时,被告李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莉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该车所有人被告金安达公司承担。被告金安达公司在事发前就川A537**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扣除应赔付给蔡先梦、兰公琼的部分)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系城镇人口,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用9000元,鉴定费130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9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医疗费909元,经查,该费用实为原告出院后定期复片费用,因本院认可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续医费9000元中已包括该费用,故不应重复计算,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4440元(60元/天×74天)较高,本院结合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0元/天,经计算,应为2960元(40元/天×74天),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71100元(6881元/月×10月+6881元/月÷30天×10天)过高,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单位对其停发了一切工资待遇是自2012年9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2月23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即5月零14天,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平均每月收入为6481元,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388.03元(6481元/月×5月+6481元/月×12月÷365天×14天),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考虑到原告住处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本院对此费用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5元,因其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用9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35388.0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医疗费19986.4元,以上各项合计157372.43元。此款应由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在川A537**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47704.36元,其余损失109668.0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在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76767.65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莉垫付的医疗费19986.4元,可在华安财险四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付李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537**小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光润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用、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医疗费合计157372.43元中的47704.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537**小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光润上述损失中的76767.65元,扣除被告李莉垫付的医疗费19986.4元,还应支付原告蔡光润56781.25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537**小型普通货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莉垫付的医疗费19986.4元。四、其余损失由原告蔡光润自行承担。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蔡光润承担100元,被告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原告蔡光润已预交,被告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