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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海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海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61号原告湖南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469号。法定代表人易伟刚,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灯。原告湖南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美物业公司”)诉被告董海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赞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记录。原告都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董海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美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长沙市岳麓区阳明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50元,高层(电梯房)每月每平米1.00元,商铺和办公用房每月每平米1.50元,按季度交纳。合同第31条约定,业主在一个月的交费宽缓期届满仍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交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12栋102房,产权面积103.52平方米,自2012年1月以来被告就拒交物业费,原告虽采取电话、客户人员上门、书面催缴函等多种方式催收,但被告不予理睬。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已欠物业费776.4元,滞纳金419.25元。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有权要求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有义务按期缴纳物业费。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776.4元及滞纳金419.25元,共计1195.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灯辩称:一、被告的物业费已经交到了2011年年底,从2012年1月份开始,至今未交物业管理费。2012年未交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交物业费,被告以为是有人上门收取的,小区中间出现了物业没有人管理的现象。二、2013年未交物业费是因为被告的电动车丢失,而被告向原告反应,原告不予理睬。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都美物业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阳明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和时间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50元,高层每月每平米1.00元,商铺和办公用房每月每平米1.50元,按季度交纳。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业主在一个月的交费宽缓期届满仍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交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系长沙市岳麓区阳明山庄12栋102房的业主。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阳明山庄小区提供了保安、保洁等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一直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交物业费、小区出现过物业没有人管理的现象、以及被告向原告反映电动车丢失,原告不予理睬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7月,被告已欠物业费776.4元,在2013年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被告庭审质证的物业服务合同,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联席会议记录,联合决议、阳明山庄业主委员会证明、业主投诉登记表、物业服务需求登记表、工程部交接班表及工作日记、巡逻册交接班记录表、车辆出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阳明山庄业主委员会与都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都美物业公司和阳明山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阳明山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本案中物业公司向业主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同时也向被告书面催缴了物业管理费,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费77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其电动车丢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瑕疵,其不能成为被告拒缴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419.25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给其造成损失的多少,现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应当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物业费的违约金为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海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份的物业管理费776.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海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海灯承担。该款原告湖南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董海灯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将受理费25元支付给原告湖南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