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与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建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该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理,男,汉族。原告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春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濮阳市京开路旭龙策划服务中心物业合同纠纷案,代理费为20000元。代理过程中,被告以效益差为由拖延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当时约定的保证官司打赢和赔偿资金到位后支付代理费的条款没有写入合同。被告没有支付代理费的原因主要在于赔偿资金没有到位,赔偿资金到位后,被告即向原告付清代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濮阳市京开旭龙房地产策划中心470858.5元纠纷案一审,合同成立时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2011年10月,原告代理的上述纠纷案一审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催要代理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官司打赢和赔偿资金到位后支付代理费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双方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成立时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0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春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