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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外号“莫老三、小三”,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001X,壮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无业,住永福县永福镇××号××单××室。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廖炳旺,男,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炳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永福县永福镇金沙湾宾馆8207号房间内非法持有毒品517.6克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莫某某持有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持有的毒品虽然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2、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3、被告人被捕后,其家庭现状不良,生活拮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莫某某花11000元,在永福县城夜港发廊门口向唐某要了一包用黑色尼龙袋装好的K粉,后把毒品藏到家里对面的杂物间的门后。2013年5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莫某某把毒品拿到其开的永福县金沙湾宾馆8207号房间内,边上网边吸食,后把毒品用电子称称量好后用白色尼龙袋分装,装得一半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34包白色晶体物质,经当场、当被告人莫某某面称量,净重517.6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莫某某持有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扣押毒品已上缴封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生于1984年5月4日,符合犯罪主体。(2)提取笔录二份、当面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永福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3年5月30日在永福县金沙湾宾馆207号房内的电脑桌上提取到和莫某某裤子口袋里分别提取并到22包白色晶体和12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为517.6g。(3)扣押清单二份:证实永福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5月30日扣押电子称一个、勺子一个、卡子刀一把、布袋一个;、塑料袋一批。(4)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永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6月6日将查获的517.57克毒品氯胺酮上交至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莫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其结果表明莫某某的尿液呈阳性。(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在永福县金沙湾宾馆207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因盗窃于2007年7月16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9月2日释放。2、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某持有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莫某某持有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犯罪的事实。4、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莫某某身上及金沙湾宾馆207号房内缴获的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检验,其结果表明从送检材料内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莫某某。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福县永福镇永兴大道金沙湾宾馆8207号房间内,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并依法组织被告人莫某某对现场及毒品称量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