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汪文与管大平、陈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文,王进萍,管大平,陈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文。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管大平。委托代理人:管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强。一审原告:王进萍。委托代理人:罗建生,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镜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贵、被上诉人管大平的委托代理人管超及一审原告王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萍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4日下午3时许,王进萍在本市吉和南路吉和小区门面房老阎兄弟水产批发门口经营时,被管大平所有的房屋窗户砸中头部。王进萍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王进萍起诉要求管大平、陈强、汪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403.1元(医疗费10427.3元、急救费1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38.95元、误工费431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管大平一审中辩称:王进萍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王进萍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据此鉴定费也不应支持。管大平是房屋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为汪文,管大平在房屋交付给汪文员工使用时,进行了安全检查,没有发现房屋有安全问题。现汪文的员工在使用时,发生窗户坠落,是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故应由汪文承担责任。陈强一审中辩称:房屋属管大平所有,管大平负有保证窗户安全使用,现管大平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陈强租赁该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交给宋良久等居住,陈强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房屋的居住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汪文一审中辩称:汪文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位于本市吉和新村2幢4单元602室房屋为管大平所有。2011年9月29日,陈强受芜湖路易酒吧委托与管大平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出租给陈强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芜湖路易酒吧即将该房屋交给其员工居住。2011年10月4日15时许,王进萍在吉和新村门面房老阎兄弟水产批发门口经营时,被吉和新村2幢4单元602室房屋窗户砸中头部。王进萍受伤后于当日被“120”送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王进萍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427.3元,支付“120”抢救费120元。芜湖路易酒吧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汪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窗户作为一种建筑物,其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房主依法应及时、谨慎地对自己出租的房屋进行修缮,承租者也应该负有对该房屋看管及通知出租人进行修缮的义务。汪文在使用该房屋时,没有发现承租房屋窗户存在脱落的危险并通知出租人进行修缮,因此,汪文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管大平作为所有人过错相对较小,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汪文及管大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强是受汪文委托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且没有实际居住该房屋,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427.3元;2、误工费,根据王进萍的诉请和医嘱认定为4136.85元(95.93元/天×45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1200元(8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现王进萍放弃部分权利,主张3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王进萍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现王进萍放弃部分权利,主张3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进萍因该起事故精神受到一定惊吓,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抢救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20元。上述损失合计18964.15元。一审法院认定管大平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7585.66元,汪文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11378.49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管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萍各项经济损失7585.66元;二、被告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萍各项经济损失11378.49元;三、被告管大平与被告汪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进萍对被告陈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王进萍负担20元,被告管大平负担120元,被告汪文负担150元。汪文上诉称:1、汪文及芜湖路易酒吧并未与管大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委托陈强与管大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审认定汪文系实际承租人显然错误。2、汪文既非实际承租人,也非使用人,一审认定汪文承担责任错误。3、一审认定汪文承租房屋,并无证据证明,属于主观臆断。综上,汪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进萍对汪文的诉讼请求,判决由陈强及管大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管大平、陈强负担。管大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进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依据职权向位于本市吉和新村2幢4单元602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宋良久、张颖、杨全进行了调查,宋良久、张颖、杨全均述称他们是芜湖路易酒吧的员工,由陈强代表芜湖路易酒吧租赁房屋供他们作为员工宿舍居住,且一审法院在向宋良久等三人调查时,他们仍居住在租赁房屋,陈强与汪文一审时均承认宋良久是芜湖路易酒吧员工,陈强租赁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因此一审据此认定陈强系受芜湖路易酒吧负责人汪文委托租赁房屋,房屋实际承租人为汪文,并据此判决汪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汪文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汪文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汪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