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淑真与邢永连、赵天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真,邢永连,赵天河,崔海英,李延文,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临清万通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刘淑真,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邢永连,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赵天河,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崔海英,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延文,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盛庄村。法定代表人邢永连,公司经理。被告临清万通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法定代表人李延文,公司经理。原告刘淑真诉被告邢永连、赵天河、崔海英、李延文、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临清万通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永连、赵天河、崔海英、李延文、兴达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真诉称,被告邢永连于2011年3月7日由被告赵天河、崔海英、李延文、兴达公司、万通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8日,月利率21‰。被告邢永连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永连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赵天河、崔海英、李延文、兴达公司、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邢永连、赵天河、崔海英、李延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邢永连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天河、崔海英、李延文、兴达公司、万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邢永连、赵天河、崔海英、李延文、兴达公司、万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邢永连、赵天河、崔海英、李延文、兴达公司、万通公司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邢永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永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1‰。当日,原告与被告邢永连、赵天河、崔海英、兴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天河、崔海英、兴达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邢永连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在原告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五十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邢永连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邢永连、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邢永连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在原告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五十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邢永连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邢永连支付了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止时间: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被告邢永连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此后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9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邢永连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永连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邢永连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天河、崔海英、兴达公司、万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借款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故原告在被告赵天河、崔海英、兴达公司、万通公司保证期间内要求该四被告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邢永连、万通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仅列明为万通公司且被告李延文作为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在保证合同“法定代理人”处签名,故以此不能认定被告李延文与原告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延文不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永连、赵天河、崔海英、李延文、兴达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永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淑真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计算)。二、被告赵天河、崔海英、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临清万通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的的保证人,享有向被告邢永连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刘淑真要求被告李延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邢永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