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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辉,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圩镇高桥村委下黄塘村**号之一。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辉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翔宇网吧斜对面的源隆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6克“K”粉贩卖给廖某燕,交易完成后黄某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鉴定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辉的供述,证人廖某燕的证言,被告人黄某辉指认作案现场、当面称量毒品、毒资照片,证人廖某燕辨认被告人黄某辉照片笔录及指认称量毒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327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某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