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群。委托代理人:孙文宇。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罗华。委托代理人:周金广。原告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宇、俞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月劳动报酬1100元。合同期将满前,原告曾多次口头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告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工作岗位需调整,但被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在口头通知及告知无果后,原告以书面转岗通知书形式告知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书面回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2月22日办妥相关手续离职。原告认为工作岗位的调整并不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合同就其月劳动报酬有约定,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给付差额工资。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13749元;2.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差额工资3500元;3.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差额工资282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月劳动报酬为1100元的事实;3.2013年1月11日的转岗通知书,证明口头通知无果后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及续签后调整的岗位;4.2013年2月22日的工作交接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离职;5.2013年1月-3月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清单,证明具体的发放金额。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应支付工资差额和相应的补偿金。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知书,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2.工资的银行账户清单,证明原告具体发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和薪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与本案所涉内容有: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被告从事工程经理工作;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1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按月支付,不得拖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合同期内,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最初为每月2200元,之后不定期地逐步递增,2012年7月起增加至每月5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转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方向调整,决定对你实行转岗,本月5日已对你进行口头通知,为慎重起见再做本书面通知,转岗岗位为市场拓展部;转岗后的薪资待遇按所在岗位的标准执行,即每月底薪1600元加业务销售收入的10%提成,请你在接到通知的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交接手续。1月16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认为原告在未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做出转岗通知,转岗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严重不符,其拒绝接受。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新约。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1月、2月,原告以被告转岗为由实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给被告工资,1月发放1500元,2月发放857.14元。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3年1月工资5000元、2月1日至22日工资4166.6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49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3500元、2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282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被告的月劳动报酬为11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发放数额均高于约定数额,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应按实际发放数额来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其岗位调整至市场拓展部,且大幅降低了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2013年1月、2月被告的工资仍应按转岗前的标准即每月5000元发放,差额部分原告应予补足,2013年1月的差额为3500元,2月1日至20日的差额为2378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月工资标准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即4583元,则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华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合计5878元。二、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华经济补偿金13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