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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易明与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易明,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裴家桥29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建东。委托代理人刘志敏。上诉人杨易明与被上诉人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易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易明、被上诉人广厦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东、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3日杨易明入职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并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等。该合同签订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未为杨易明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9月1日,杨易明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等。该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依法为杨易明办理了社会保险。杨易明在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原任工程部经理助理,后任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天水滨江服务中心工程部主管。2010年7月14日,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向杨易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杨易明严重失职,给工作带来恶劣影响,自2010年7月15日与杨易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杨易明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再上班。杨易明认为广厦物业服务公司的解除形式和理由不合法,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鼓楼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向杨易明依法支付以下11项小计449794.41元,并加付3倍赔偿金、加付同期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为1655423.31元:1、前4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812.24元;2、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的滞纳金计193243.74元;3、交通费2500元;4、工资总额迟延违约金30296.92元;5、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48364.31元;6、提前30天解除合同代通知金4976.53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4929.59元;8、加班费、年假费及调休费合计为84631.08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58575.36元、节假日加班费8923.59元、延时加班费1115.23元、年假费2288.10元、调休费13728.6元;9、4个月的西区前期进驻费24000元;10、8个月的降温费1280元;11、失业赔偿金5760元;二、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依法向杨易明支付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25个月(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及2‰的滞纳金、每月足额工资、通讯费,并加付3倍赔偿、加付同期银行利息共计1578363.83元;三、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依法向杨易明赔偿侵害名誉、身心健康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四、认定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制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无效,依法向杨易明承担赔偿金150000元;五、依法为杨易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该案审理中,杨易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办理了相关档案资料的交接。2011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易明的诉讼请求。杨易明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易明仍不服,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易明的再审申请。2011年7月,杨易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为其补缴保险、支付年休假待遇等。后该大队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依法为其补缴2009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年假待遇960元。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按照上述指令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为杨易明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年假费。2011年10月,杨易明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等。2011年1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易明的起诉。2012年1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月,杨易明发现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与其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南京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故向鼓楼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杨易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杨易明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依法向杨易明支付赔偿金1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3日,成立时名称为“南京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4月8日变更名称为“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广厦物业服务公司2009月4月13日与杨易明订立劳动合同时,签章仍以“南京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广厦物业服务公司称由于工作的疏忽,公章直到2009年9月份才更换,导致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为工商变更登记前的主体,但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仅仅是单位名称的变更。因杨易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易明提供的仲裁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两份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相关裁判文书;广厦物业服务公司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杨易明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的原因致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订立,广厦物业服务公司虽有一定过失,但该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影响杨易明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劳动权利义务的确认,故杨易明主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据此主张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易明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易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免收。宣判后,杨易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南京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区分局申请注销作废的,这说明该公章已经丧失了法定效力,已经不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已经不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当将被注销作废的公章停止使用,主动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销毁。若继续使用无效的公章,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合同均属违法违规。其次,上诉人是2009年4月13日入职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应使用变更登记后的公章,而不应使用已被注销作废的公章。如果被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且没有合法的主体,就无法建立起合法的劳动关系,这种无法建立起合法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这就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就应当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双方订立合法的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是适用于企业合法的主体发生变化后,继续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的这种情形根本不符合本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广厦物业服务公司虽有一定过失”,但过失的后果就是违法违规。二、原审法院存在漏查、漏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不是完整的客观事实,更不是完整的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经济制裁,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的一种情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第二份劳动合同是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被上诉人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缴纳2009年4月13日-8月31日的社保费用);此外,被上诉人在(2010)鼓民初字第3309号案件中,承认杨易明于2009年4月进入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但认为杨易明未及时向广厦物业服务公司提供办理保险材料所以没有签订正式合同……这已印证了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掩盖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4月13日-8月31日)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明显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第一份合同因被上诉人的行政主体不合法而不具备法定效力;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而存在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广厦物业服务公司答辩称:2009年4月8日,广厦物业管理公司更名为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同年5月申请刻了新公章并于当月开始逐步变更原标识和公章。同年8月21日,本公司到社保部门办理了公司名称的变更手续,从同年9月起在签署新的劳动合同时使用新公章,这是因为社保部门要求劳动合同中的公司名称要与社保中心登记的公司名称一致,否则无法办理社保缴费。公章的使用情况不影响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存续,不影响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劳动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广厦物业服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4日经公安部门批准刻制新公章的批件,证明公安部门于2009年5月14日批准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刻制新公章。2、2009年5月15日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下发通知,开始启用新公章,证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开始启用新公章,公司名称和标识逐步进行变更。3、登记于2009年8月21日的社会保障证副本,证明社保部门使用新的公司名称是在2009年9月1日以后。杨易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名称变更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在变更名称以后,仍使用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与杨易明订立劳动合同,此后杨易明继续在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虽然该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名称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劳动合同的履行,也未影响杨易明与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劳动权利义务的确认。杨易明主张广厦物业服务公司主体不合法,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广厦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在2009年4月13日与杨易明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原公司公章,但原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的事项仅为名称的变更,其权利义务均由现变更后的广厦物业服务公司承继,且双方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杨易明未能举证证明因广厦物业服务公司名称变更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杨易明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因此,杨易明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据此主张15万元的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