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韩清友与杨忠武、杭州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友,杨忠武,杭州磐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韩清友。委托代理人官地兰,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武。被告杭州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原告韩清友诉被告杨忠武、杭州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杨忠武驾驶浙AB25**号货车搭乘原告、陈先琴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江门方向行驶,23时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5KM+2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冲出公路侧翻于公路坎下的农田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忠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血胸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膈肌破裂伴隔疝;3、脾破裂;4、脊柱骨折伴截瘫。原告受伤后,浙AB25**号货车所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二被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八、九、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共计476036元。被告杨忠武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磐石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情况,证明原告主体符合,被告杨忠武合法驾驶,被告磐石公司主体符合。2、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忠武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先琴无责任。3、病历、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住进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车祸伤。已产生医疗费32000元,还需90000元,营养支撑陪护1人。4、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一级伤残、1个八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300元。5、户口薄、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吴应香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三个子女。6、预交款收据9张,证明原告已预交医疗费97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忠武对原告的1-6号证据无意见;被告磐石公司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1-6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忠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磐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日,被告杨忠武驾驶被告磐石公司所有的浙AB25**号货车搭乘原告、陈先琴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江门方向行驶,23时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5KM+2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冲出公路侧翻于公路坎下的农田里,造成被告杨忠武、原告受伤、陈先琴当场死亡及青苗、路边防护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忠武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先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粉碎性骨折、T12椎重度向前滑脱伴脊髓横断、截瘫、脾破裂、头皮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伴膈疝形成。花去医疗费97500元,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自动出院,至今无出院证。医疗证明原告继续康复治疗、营养支撑、陪护1人。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L1椎体粉碎性骨折、T12椎重度向前滑脱致截瘫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脾切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肋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膈肌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磐石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乘座险,每人(座)10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5月13日得到理赔。另查明,原告与吴应香于2011年3月18日在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双胞胎韩勇、韩强,2010年10月9日生育次女韩清。原告的父亲韩昌云有一子一女,原告姐姐已出嫁。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760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查勘后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忠武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先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磐石公司系浙AB25**号货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杨忠武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民事责任。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7500元;2、误工费4320元(144天/评残前一日止×30元/天);3、护理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0020元(20年×7001元/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天×1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0元(20年×5367元/年);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护理依赖21900元(5年×365天×30元/天×40%);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1000元,合计3993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告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序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武、杭州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清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杨忠武、杭州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人民陪审员 何善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