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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先平与陈东云、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41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先平,陈东云,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汪先平,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黄均健。被告陈东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东云原告汪先平诉被告陈东云、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泰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先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黄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云、泰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先平诉称: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东云因被告泰鸿公司的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34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支付了上述款项。为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东云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陈东云欠原告共计234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还约定被告泰鸿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陈东云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泰鸿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东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348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自逾期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411900元);本息合计暂为31891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鸿公司对被告陈东云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云、泰鸿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东云因被告泰鸿公司的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于2010年9月1日,付款45万元和9月6日付款10万元,由被告陈东云于2010年9月2日出具借条确定借款583000元定于2010年10月2日前归还;2009年8月25日付款475000元,9月7日付款275000元,10月23日付款120万元,11月26日付款49万元,2010年2月12日付款63万元,3月1日付款30万元,3月1日付款98万元,3月3日付款50万元,3月17日付款80万元,3月19日付款100万元,4月14日付款100万元,4月15日付款20万元,4月19日付款15万元,4月20日付款30万元,4月21日付款30万元合计860万元由被告陈东云于2011年9月17日出具借条确定借款787万元,借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0年8月31日,付款100万元,由被告陈东云于2011年1月8日出具借据确定借款100万元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2010年12月22日,付款80万元,由被告陈东云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确定借款848000元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2011年1月11日,付款50万元和1月22日付款50万元,由被告陈东云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借条确定借款1120000元定于2011年3月11日前归还。2011年1月12日,付款100万元,由被告陈东云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借条确定借款116万元定于2011年3月12日前归还;2011年1月14日,付款787000元,由被告陈东云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借条确定借款112万元定于2011年3月14日前归还;2011年1月28日,付款200万元、1月30日付款407000元、1月31日付款15万元,2月16日付款267000元,由被告陈东云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借条确定借款320万元定于2011年5月21日前归还;2011年2月16日,付款50万元、3月30日付款20万元、3月30日付款36万元、3月30日付款14万元,由被告陈东云于2011年1月214日出具借条确定借款1344000元定于2011年3月24日前归还;2011年1月28日,被告陈东云出具借据确认借原告265万元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2011年6月1日,被告陈东云出具借据确认借原告124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2011年9月17日,被告陈东云出具借据确认借原告480万元,借期至2011年9月30日止,已还168万元,尚欠312万元,其中本金230万元。另原告提供网上转帐付款包括2011年5月30日付款150万元;6月2日付款100万元;6月7日付款50万元;6月8日付款48万元;6月9日付款50万元;6月10日付款76万元;6月27日付款12万元;6月28日付款60万元;7月5日付款40万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陈东云共计借款234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787万元;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312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100万元;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55万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80万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320万元;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120万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150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1240000元。资金用途为用于被告泰鸿公司流动资金。被告泰鸿公司对上述所借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陈东云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其无条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等条款。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泰鸿公司签订《企业担保协议》确定被告泰鸿公司对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支付给被告陈东云借款及利息,主债务234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7.68%的四倍计收。核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2011年7月7日起一年期贷款利率仅为6.65%。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企业担保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东云在此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8万元,对此被告陈东云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但两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东云归还借款本息和被告泰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鸿公司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被告陈东云追偿。另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属于对权利的处分,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收利率按年利率7.68%计算无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汪先平借款234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10月10日止,按本金1099万元;自2011年10月11日计至10月31日止,按本金1223万元计;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2348万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东云欠付原告汪先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被告陈东云追偿。三、驳回原告汪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6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陈东云、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婷罗舜锦判决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