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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16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韦某甲,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晓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1年5月其与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因其结婚草率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为此,王某诉讼来院,要求与韦某甲离婚;婚生子韦某乙由王某带领抚养,韦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韦某甲返还海尔牌台式电脑、美的牌冰箱、美菱牌洗衣机及沙发、棉被等陪嫁物品。韦某甲辩称: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与王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王某、韦某甲系夫妻关系。3、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某甲与王某的婚生子韦某乙的出生日期。韦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韦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韦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某甲的身份情况。王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某提交的证据1、2、3及韦某甲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王某、韦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王某与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费用等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为此,王某诉讼来院,要求与韦某甲离婚;婚生子韦某乙由王某带领抚养,韦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韦某甲返还海尔牌台式电脑、美的牌冰箱、美菱牌洗衣机及沙发、棉被等陪嫁物品。本院认为:王某与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后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非仓促结婚。王某与韦某甲婚后生育一子,家庭生活原本幸福美满,虽然王某因家庭琐事对婚姻生活失去了信心,但是为了家庭的完整、子女的健康成长,王某应当勇于面对遇到的困难和挫折,而不是轻易的提出离婚加以逃避。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存在矛盾,但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