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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在我仅17岁时与施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2010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施某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后与施某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与施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施某某并要求施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刘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并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施某全家长年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被告施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某某所举1、2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及书证材料,其中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故该2份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是原、被告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刘某某与施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某。2010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10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施某某随施某生活。2013年6月27日,刘某某起诉来院,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施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施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刘某某与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施某于2010年10月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婚生女施某某现随施某生活,且具体下落不明,故刘某某要求抚养施某某的请求,现难以实现,子女抚养问题可待以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勇审 判 员  姜传芳人民陪审员  李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