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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孟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原告姜某诉被告孟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现由我抚养。由于我们年龄太小,脾气性格各异,双方不能处理好各种关系,现在双方不再同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带回我个人物品价值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她说的同居时间和生育一女孩情况对,她个人物品没有2万元,我不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她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她个人物品不让她带走。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口头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何时同居的,何时生育孩子,原告何时回娘家居住?2、孩子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三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原告于2013年农历六月初六回娘家居住。原告称孩子较小,尚在哺乳期,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18周岁。我在被告在处的个人物品,以法院勘验笔录为准,要求全部带回。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书和景州镇柴庄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述称,原告所说的同居时间对,孩子出生日期记不清了。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她承担抚养费。她说的个人物品中的电脑桌是我买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三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农历六月初六回娘家居住。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电视机一台(TCL)、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挂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羽绒被一床、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带二把椅子、石英钟一个、床罩一个、茶具一套、被褥各六床、脸盆二个、电水壶一个、暖壶二个、台灯一个、十字绣一副、大褥子一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不再同居,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和财产纠纷应一并解决。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孟某乙,年龄较小,还在哺乳期内,现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故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是孩子的生父,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根据被告的经济条件和孩子的需要,以每月200元为宜,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是原、被告同居前购买的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带回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电脑桌是其购买没有提交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因被告未在本案主张,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与被告孟某甲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孟某丙,被告孟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从2013年11月开始给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二、原告姜某在被告孟某甲处的个人物品:电视机一台(TCL)、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挂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羽绒被一床、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带二把椅子、石英钟一个、床罩一个、茶具一套、被褥各六床、脸盆二个、电水壶一个、暖壶二个、台灯一个、十字绣一副、大褥子一床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金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