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辛玉与牛丽红、辛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丽红,辛梅兰,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丽红,磁县磁州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梅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玉,磁县磁州镇。上诉人牛丽红、辛梅兰因与被上诉人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辛梅兰系被告牛丽红母亲,2010年9月2日被告牛丽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辛玉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两个月还清)借款人牛丽红,担保人辛梅兰、担保人牛治平”,并有双方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辛梅兰从2011年1月30日至10月30日分3次共给付原告款6万元。对于该6万元,二被告称是还的该案款,还款以后原告妻子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丰美将借条复印件给了被告辛梅兰,原告称是还的另一笔款25万元(包括本案6万元)借款利息6万元,还款后其妻子将该6万元利息手续还给了被告辛梅兰,与本案无关。本案立案后,被告辛梅兰从本院复印了一份6万元借条。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6万元借款复印件上有无原告妻子“李丰美”指印进行鉴定。2013年1月6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6万元借条复印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未检见有“李丰美”的指印所遗留,原告花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830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调取磁县邮政储蓄银行监控录像,看原告妻子李丰美给被告辛梅兰的手续,因该监控录像只存3个月,因此未能调取。原审认为,2010年9月2日被告牛丽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牛丽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虽然二被告还过原告6万元,但不能证明还的6万元是本案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牛丽红偿还6万元及承担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辛梅兰的担保,因原、被告借款手续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又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因此被告辛梅兰为被告牛丽红对原告辛玉6万元借款和鉴定费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丽红偿还借款利息和承担交通费、特快专递费、短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丽红主张已偿还原告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该案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被告辛梅兰从本院复印借条后,称原告还的是借条复印件,经鉴定该复印件上未检见有原告妻子“李丰美”的指印所遗留,且被告牛丽红称原告还的复印件在自己手中,又未提出对该复印件进行鉴定。故被告牛丽红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辛梅兰主张,其是一般担保人,担保期已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牛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辛玉60000元;二、被告辛梅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辛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1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辛玉负担271元,被告牛丽红和被告辛梅兰共同负担5400元。上诉人牛丽红、辛梅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牛丽红已经清偿了被上诉人借款,本案中,还款时间和数额与约定均一致。还款人为担保人辛梅兰和牛长更,担保人辛梅兰的还款就是针对本案借款,二、对给付6万元是否为本案的6万元,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三、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之前的借款25万元是否清偿,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也不能合并审理,判决6万元偿还的是之前借款,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鉴定程序有瑕疵。四、辛梅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即2013年5月1日,而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并没有向辛梅兰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上诉人新玉答辩称,一、牛丽红曾向答辩人借款25万元,截止2010年9月2日上诉人还有6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上诉人牛丽红在2010年9月2日给答辩人分别书写了6万元借款及6万元利息手续,并让其母亲作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后,答辩人多次向二上诉人索要借款及利息,上诉人辛梅兰先后偿还了答辩人6万元,在索要手续时将6万元利息手续拿走。被上诉人的儿子辛志民的收条、辛梅兰的银行存折等手续,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偿还了本案的借款,如果偿还了借款,上诉人应索要借款手续或收款手续。上诉人不提供相关证据也不重新申请鉴定,一审采纳一审鉴定结果完全合法。二、二上诉人偿还的欠款25万元包括本案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只是对本案所涉及的6万元是否偿还及应否偿还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程序合法。三、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6万元的借款及6万元的利息,上诉人辛梅兰在2011年1月30日偿还过,说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2日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呢,判决上诉人辛梅兰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辛玉现持有上诉人牛丽红给其出具的借款条,上诉人辛梅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了字,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虽曾支付给被上诉人6万元款,但上诉人应证明给付的该6万元是为抵销被上诉人拥有的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之前双方有过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对2011年10月30日之前是否已完全结清存在争议,审理查明给付的6万元是否为给付的本案6万元,是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故一审的审理未超过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虽有亲属关系,但在金钱交往之中,也注意手续的重要性,之前的借款手续上和本案6万元借款手续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字,而在被上诉人仍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时,上诉人支付6万元后不收回借据或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不合常理。上诉人称,给付被上诉人本案款项后,收到了本案借款条的复印件。该说法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按常理应明白,即使被上诉人给其出具了借款条复印件,与本案的债权消灭也没有必然联系,何况经一审鉴定,其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并非被上诉人给其提供,上诉人的说法也与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但其并不申请对复印件的重新鉴定,应认定鉴定结果和程序的合法性。从担保人即上诉人辛梅兰的还款时间看,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担保人主张债权,故上诉人辛梅兰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牛丽红、辛梅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