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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与乔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乔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55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徐卫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军海,男,汉族。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与被告乔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及不能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3单元702户的房屋抵押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2401.44元,律师费23000元,共计435401.44元;2、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3单元702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乔军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华丰合行九水路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8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合同期限是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是放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处有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及张世军的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乔军海的签字、捺印及盖章。2011年8月8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与被告乔军海签订编号为(华丰合行九水路支行)抵字(2011)第089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3单元702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的个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该《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处有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及张世军的签名、盖章,抵押人处有被告乔军海的签字、捺印及盖章。2011年8月8日,被告乔军海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3单元702户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58464号,他项权利人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1年8月9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发放至被告的个人账户,据此,实际借款期限应为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止。执行计息利率为月利率7.20417‰。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0万元,催收利息11442.01元,本期利息959.43元,共计412401.4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又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批准,“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青银监复【2012】180号)、(华丰合行九水路支行)个借字(2011)第089号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华丰合行九水路支行)抵字(2011)第089号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92141号)、利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合同明确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3单元702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主张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应债权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军海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乔军海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12401.44元及自2013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三、被告乔军海赔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律师费损失23000元。以上一、二、三项所列款项,被告乔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3单元702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1元、保全费2697元,共计人民币10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军海负担。被告乔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成华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