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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晓武与虞永安、陈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武,虞永安,陈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晓武。委托代理人:李力、林玲俐。被告:虞永安。被告:陈彩华(系虞永安之妻)。原告陈晓武为与被告虞永安、陈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永安、陈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武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虞永安称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14日原告分两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内。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诉请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另原告当庭提供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系由蔡君杰介绍借款。被告虞永安、陈彩华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银行单据上盖有银行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虞永安帐户的事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份笔录仅能反映原告向被告虞永安汇款的事实,至于借款事实蔡君杰并未进行确认。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被告虞永安进行了谈话,被告确认双方不存在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帐户分二笔将5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虞永安帐户,共计100万元。现原告认为该二笔款项系借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现原告不能就该法律关系事实存在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陈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