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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堂。委托代理人:郑利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法。委托代理人:张耀喜。上诉人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300t/a多晶硅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以12000000元的合同价发包给原告施工。关于合同的价款,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还就工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4月,工程曾因故停工。双方经协商后于同年9月复工。2011年2月间,原告以工地发包方无人管理、衔接的土建工程停建等原因为由再度停工。2011年1月间,原告就其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并主张经由工程监理单位和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员张某等签字确认。认为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128293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8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剩余价款302935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法院就现有形象工程造价委托建行衢州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造价鉴定。建行衢州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经决算审核,鉴定意见认为:不包括已制作但未安装构件,本案工程造价10757375元;已制作但未安装构件造价1888456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质证中不持异议,但对于已制作但未安装构件造价应否计入工程造价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另查明,完成工程现已由被告实际接收并作部分拆除。仅完成制作但未安装管架等构件存放于原告堆场并由原告保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双方就其解除已达成合意,并明确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就已完成工程,被告亦已实际接收。因此,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在诉讼中明确以鉴定机构造价鉴定为依据。现造价鉴定机构已作鉴定意见,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也无异议。因此,其相应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应依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关于已完成制作但未安装的管架等构件造价应否计算工程价款。对此,法院认为,管架构件的制作加工属钢结构建设施工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制作完成过程应计入工程形象进度。根据被告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回执单以及管架构件堆场现场图片资料,可以证实在双方诉讼中合意解除合同之前,原告已完成相应构件的制作。因此,其造价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但其利息支付主张,因本案合同在诉讼中合意解除并明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其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终止合同的请求,因诉讼中双方已作合意解除,其该项请求已无需审理裁判。原告有关确认对所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本案合同工程未实际完成竣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故其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工程价款2845831元。二、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前项判决款项的同时,向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移交已完成制作但未安装的管架等构件。其移交范围,依照施工图并结合鉴定报告文件中相应“仅完成制作未安装部分”所列明的构件确定。三、驳回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6元,由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案件造价鉴定费88565元,已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44282.50元。由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支付判决工程价款时一并支付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判决后,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已制作但未安装的构件造价”认定错误,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认定的价格为1460120元,原审法院表述数字为1888456元,应予纠正。二、已制作未安装的构件计入工程造价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因该构件并未实际用于建房,上诉人建造厂房的目的未达到,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将该构件转化为房屋一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且双方之间建筑施工合同是在诉讼过程中合意解除,上诉人之前已经尽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由上诉人支付全部建筑材料款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该构件的归属、交付等问题遗留未结,案结事未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5737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合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解除之前,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上诉人签署的过程量确认回执单以及管架构件堆场现场图片资料,可以证实在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构件的制作,因该构件系钢结构建设施工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无法在不影响价值的情况下移做他用,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按照鉴定价格支付被上诉人该构件的造价,由被上诉人将该构件依照施工图结合鉴定报告列明范围移交上诉人,符合公平原则,也对该构件的归属、交付等问题作出了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该构件的造价鉴定报告中认定的价格,根据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资料载明,确系1888456元,原审法院表述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7元,由上诉人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