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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仲军、陈亮、陈岳军诈骗罪刑事裁定书70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军、陈某、陈某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某军、陈某、陈某军先后来到福永街道同富裕工业区××大厦四楼的××劳务派遣公司上班,伙同犯罪嫌疑人谢某(在逃)以提供求职中介服务为由,虚构“饭卡费”、“体检费”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自2013年2月至案发时,被害人朱某权等19人被被告人唐某军、陈某、陈某军骗取共计人民币12123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3月19日将被告人唐某军、陈某、陈某军抓获。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唐某军、陈某、陈某军均对犯罪供认不讳,承认知道××劳务派遣公司并非正规职介企业,在招聘过程中有骗取被��人钱财的行为。2、被害人陈述:朱某权等19名被害人陈述了在××劳务派遣公司应聘时被以服装费、饭卡费、体检费等多种名义骗取钱财的过程。被害人辨认出唐某军、陈某、陈某军。3、书证、物证:招工简章、账本、进厂协议书、收费收据等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军、陈某、陈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陈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唐某军提出上诉称不知道××劳务派遣公司是诈骗公司,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军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军曾供述其对××公司进行招聘诈骗活动知情,同案人陈某、陈某军供称唐某军在诈骗当事人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朱某权等被害人亦指证唐某军实施了诈骗活动的主要行为,故唐某军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