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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龙兴内衣工业园东1排1-5号幸运宝贝聪儿康内衣加工门市将被害人宋某某长短裤内的8600元现金偷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某、连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龙兴内衣工业园东1排1-5号幸运宝贝聪儿康内衣加工门市内,窃取失主宋某某86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于2013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7月15日13时许,在其打工的宝贝聪儿康内衣门市内,盗窃老板宋某某长裤内8600元现金的事实与失主宋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7月15日放在房间内的长裤内的86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连某某证实2013年7月15日其丈夫宋某某放在房间里的长裤内的8600元现金被盗,后其店内员工赵某某称系她所盗窃,并将该款退还的证言能相印证。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归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