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翟本南与凌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本南,凌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翟本南,男,1951年7月20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南长区环境卫生管理所退休。被告凌立胜,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翟本南与被告凌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本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告凌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本南诉称:凌立胜于2011年3月17日以创业需要资金为由向翟本南借款10000元,借期10个月,期满后凌立胜未按约还款,翟本南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凌立胜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凌立胜承担。被告凌立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凌立胜于2011年3月17日向翟本南出具借条与借款的协议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凌立胜因创业缺少资金,今特向朋友翟本南借款100000元(壹万元),借期10个月到2012年1月17日前还清。2013年4月,翟本南以凌立胜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审理中,翟本南表示:借条与借款的协议说明中的“100000元(壹万元)”系笔误,应为10000元(壹��元)。翟本南并就利息主张明确为要求凌立胜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与借款的协议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立胜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翟本南要求凌立胜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凌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立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翟本南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人民币615.6元(已由翟本南预交),由凌立胜负担,凌立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支付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翟本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佘 君 红人民陪审员 蔡 建 萍人民陪审员 刘���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