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时认识并恋爱,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音讯全无,未与家人联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小孩刘某甲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0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8月11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偶尔吵架,2008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2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杳无音信,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儿子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一个儿子的事实;(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社的证明一份,证人赵某某、雷某某的证词。以此证明被告自2008年起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5)(2012)纳溪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4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出示向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之父)调取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8月24日起一直下落不明,未与家人联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2008年离家外出杳无音信,下落不明。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至本案本次开庭审理前,被告王某某仍下落不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直至刘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英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人民陪审员 高仁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