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曾某、刘甲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某,刘甲,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曾某。五个月,现刑满释放。法定代理人曾乙、刘乙。原审被告人刘甲。五个月,现刑满释放。法定代理人刘某。指定辩护人陈××。原审被告人丁某。。法定代理人丁甲。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刘甲(冒名王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台椒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发现原审被告人刘甲在原审中冒用他人姓名,可能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台椒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鉴于原审被告人刘甲未满十八周岁,于2013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刘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本院通过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原审被告人刘甲指定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95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522401199511096634,家住贵州省××市生机镇××号。2012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王某甲与廖某、徐某、李某、葛飞扬(均未满16周岁)等7人结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台州市××街道云西路18号台州市天名电器有限公某,由徐某等4人望风,曾某、王某甲、廖某3人翻墙进入公某,由曾某爬窗进入车间打开门,窃得用于制作电热水壶温控器开关的各型号铜质配件(价值人民币5150元),后3人翻墙出厂并与其他4人一起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上述赃物,将徐某等人带至台州市××家街道一废品收购站,将赃物销售给宋某某、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王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廖某、徐某、李某、葛飞扬的供述及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丁乙、买赃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失窃单位管理人员叶某的陈述及失窃证明、采购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入公某窃取财物,计人民币5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称曾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其当庭表示后悔,今后听从父母的话,好好工作,请求从轻判处缓刑。审理认为,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曾某在父亲严管、后母慈爱下都能逃离家庭,说明其过于玩劣,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年纪小,缺乏家庭监管,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等有赚钱能力后向失窃单位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决心值得肯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丁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其犯罪出于兄弟义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发还失窃单位;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发还失窃单位;三、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其真实姓名叫刘甲,于1996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是××,在原审中,其冒用同学王某甲的身份。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路某某(2013)287号手印鉴定书、椒公鉴(2013)199号手印鉴定书、路某公安分局物证鉴定中心手印检验意见、人员概要情况、人口信息表、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丁的证言、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对原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甲在原审中冒用他人身份,以其真实身份,在原审案件作案时(2012年4月6日),未满十六周岁,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甲在原审中冒用他人身份,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影响量刑。对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无误、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台椒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甲不负刑事责任;三、维持本院(2012)台椒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虹霞审判员 项海建审判员 徐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度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对于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