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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190号原告尹某,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郑某,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尹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相识,2004年结婚生子。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遭受家庭暴力,被告还学会吃摇头丸溜冰去夜总会,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后来又学会了玩中福在线,经常打骂原告。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半,原告已无法再承受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儿子郑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将户口迁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郑某某,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子郑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称其没有工作,不同意支付抚养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称被告在2012年7月廉租房补贴年审过程中,被市南区住房保障中心经查出原告在青岛圣匹克时装有限公司有收入,超出了廉租房保障标准。原告认可其曾在青岛圣匹克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但现已不在该公司工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已经分居两年以上,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婚生子郑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其现在没有工作,但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经济状况,为儿子多付出一些,为儿子今后的成长创造更好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抚养,原告尹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子郑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