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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豪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豪

案由

聚众斗殴,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豪,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尤溪县。2009年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9月24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被尤溪县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福州市铁路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福州市铁路看守所。2013年5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豪(绰号:某包)与陈某锡(已判刑)在喝酒时接到张某炜(已判刑)的电话,在电话里面张某炜告诉被告人蔡某豪其被陈某等人殴打一事,要去打回陈某等人,叫被告人蔡某豪过来帮忙。被告人蔡某豪告知张某炜其在喝酒,要张某炜自己看。随后,陈某锡也接到其表弟陈某楣(已判刑)的电话,陈某楣也是告知其被陈某等人殴打一事,要去打回陈某等人,要陈某锡过来帮忙。被告人蔡某豪和陈某锡在先后接到张某炜、陈某楣的电话后,便骑摩托车赶到尤溪县“某地板”店铺,并找到张某炜、陈某楣等人。张某炜等人将被陈某等人殴打一事说给被告人蔡某豪等人听时,陈某、陈某铭二人从“某地板”店铺边上的小巷走出。张某炜看到陈某、陈某铭(已判刑)走出来后,马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朝陈某铭冲上去对其头部、手部、背部、脚部一阵乱砍,蔡某潍、陈某楣也拿刀冲上去要砍陈某铭、陈某时。被告人蔡某豪对张某炜、蔡某潍等人大喊“某蛙(陈某)不要砍,其他人我管不了”。蔡某潍、陈某楣听到被告人蔡某豪话后,便只对陈某铭进行砍打。杨某鑫、陈某(均已判刑)见到陈某铭被砍就拿木棍从“某地板”店铺边上小巷冲上去敲打张某炜,被告人蔡某豪也用拳头打了陈某铭几下。蔡某潍、陈某楣就拿刀追砍杨某鑫、陈某等人。被告人蔡某豪和张某炜在听到有人喊派出所人员来了后便逃离现场。经尤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铭的伤属轻伤。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某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和出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倩、陈某、张某炜、高某、陈某、杨某鑫、陈某铭、李某钧、李某骅、陈某楣、蔡某潍、陈某锡等人的证言;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2)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豪伙同他人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岳山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启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