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周某某、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某,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蒋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章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盛,系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职工,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商旅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武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周某某、被告成都商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盛、被告大地武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成都商旅公司所有的川******号出租车,在成都市三环路凤凰立交辅道内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8元、鉴定费860元、租房等其他损失24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伤致残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周某某、成都商旅公司辩称,对赡养费、抚养费两项由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了该两项。被告大地武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事实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如有垫付的医疗费可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统一计算各自承担范围,但应当扣除15%自费药费;被告大地武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租房损失不属于被告大地武侯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无法医鉴定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至定残前一日计12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酌情按照从事行业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21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1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认原告母亲3041.30元、儿子1073.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成都商旅公司所有的川******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三环二段内侧辅道公交站处超越车前同向行驶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V型)伴骨缺损;2、右腓骨上段骨折;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断裂;5、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挫裂伤,同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4958.10元,其中被告大地武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周某某垫付25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3个月内右下肢不负重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个月后复查后逐渐负重活动;2、出院后第1月、3月、6月、1年骨科门诊复查,1年后视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手术时间,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需费用约壹万元;3、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原告蒋某某出院后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多次复查支出医疗费1483.70元。2013年2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第176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蒋某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24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60元。原告蒋某某系农村居民,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暂住四川省郫县团结镇仁义村3组7号,但无固定收入来源,在住院期间由家属李某某护理,李某某在四川九凤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库管工作,原告蒋某某婚后于199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蒋某甲,现四川省成都列五中学读书,原告蒋某某的母亲雷秋容生于1949年6月23日,系农村居民,婚后生育了蒋汉礼、蒋汉东、原告蒋某某。被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是川******号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周某某是被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地武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川******号车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原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蒋某某受伤,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自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是被告成都商旅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成都商旅公司承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成都商旅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某某不负连带责任。被告大地武侯公司主张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66441.80元中有15%的自费药费9966.27元、鉴定费860元,计10826.2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成都商旅公司承担7578.39元,原告蒋某某自负3247.88元。被告大地武侯公司辩解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作司法鉴定只认可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蒋某某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明确载明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告大地武侯公司辩解原告蒋某某是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蒋某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大地武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蒋某甲因在城镇读书,经济消费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宜;被抚养人雷秋容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宜。被告大地武侯公司辩解原告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只认可300元,鉴于原告蒋某某住院21天,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大地武侯公司辩解原告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于原告蒋某某的10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958元,被告大地武侯公司认可原告蒋某某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0日,鉴于原告蒋某某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按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被告大地武侯公司辩解原告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鉴于原告蒋某某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3个月内右下肢不负重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个月后复查后逐渐负重活动,本院认可原告蒋某某住院21天及出院后3月内不负重需护理,护理天数计算111天,由于原告蒋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为此本院酌定按照商务服务业年工资29441元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蒋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3300元,其出院后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蒋某某主张的住房损失24000元,并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医疗费66441.80元、误工费35873元÷12月÷30天×120天=11957.67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15050元×4年×10%÷2)+(5367元×17年×10%÷3)=46665.3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9441元÷12月÷30天×111天=90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1天=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722.41元,扣除被告大地武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5000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103722.41元。因被告成都商旅公司在被告大地武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首先被告大地武侯公司在交强险中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直接支付原告蒋某某71000.61元,余额46895.53元由被告成都商旅公司承担32826.87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垫付25000元,由被告大地武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某某7826.87元,原告蒋某某自负14068.66元。被告大地武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被告周某某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蒋某某赔偿款86405.87元,蒋某某自负17316.54元;二、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支付蒋某某赔偿款86405.87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给蒋某某71000.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蒋某某7826.87元,余额7578.39元由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周某某25000元;四、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83元,被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26.5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蒋某某预交,被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