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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谭某甲,女,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某,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被告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23日,原告的妹妹谭某乙因病死亡,由于谭某乙的丈夫、女儿、父母和其他兄弟姊妹已经先于谭某乙死亡,原告成为谭某乙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谭某乙遗留的财产有:1、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2、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2202231400119****)内的存款本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为60671110420001****)内的存款本息;4、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为2314502101000983****)内的存款本息;5、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为2314502101000724****)内的存款本息。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谭某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享有对上述财产的继承权,但被告却以谭某乙生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扶养照顾为由,扣留了遗产的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2、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22022314001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为60671110420001****)、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为2314502101000983****)、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为2314502101000724****)内的所有存款本息由原告继承。被告官某辩称:原告的确是被继承人谭某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谭某乙生前我的确对其进行了扶养照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官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谭某乙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父亲谭某某和母亲李某某的第三个女儿,其上有长兄谭某丙和二姐谭某甲(即本案原告)。父亲谭某某于1944年左右死亡,母亲李某某于1963年左右死亡。1973年1月20日,谭某乙与黄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二人于197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1年8月21日,黄某乙死亡。2006年5月31日,黄某甲死亡,在此之前,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丙已于1955年因病去世,其母亲江某某已于1959年因病去世。2013年6月23日,谭某乙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谭某乙和黄某甲夫妇生前共同拥有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号*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94.1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谭某乙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有卡号为622202231400119****的储蓄卡和账号为2314502101000724****的存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有账号为60671110420001****的存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谭某甲的户口薄、谭某乙的户口薄、谭某乙和黄某甲的结婚证、谭某乙的火化证、黄某甲的火化证、黄某乙的火化证、谭某乙的死亡医学证明、黄某甲的干部履历表、谭某乙的干部登记表、谭某丙的职工登记表、谭某丙的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银行卡及银行账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谭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全部先于谭某乙死亡,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仅剩原告谭某甲一人,故谭某乙遗留的全部财产应当由谭某甲继承。对于被告官某对谭某乙的扶养问题,官某既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扶养谭某乙的事实存在,也没有要求参与谭某乙的遗产分配,故官某依法不应分得谭某乙的遗产。谭某乙遗留在其开设的银行卡和银行存折上的存款本息属于谭某乙的遗产,应当由谭某甲继承。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94.14平方米的住房系谭某乙和黄某甲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黄某甲已先于谭某乙死亡,且黄某甲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剩谭某乙一人,故谭某乙死亡之前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该房产属谭某乙的遗产,应当由谭某甲继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号*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94.14平方米的住房由谭某甲继承。二、谭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2202231400119****的储蓄卡、账号为2314502101000724****的存折,及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0671110420001****的存折,以上三个银行账户中的全部本息由谭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