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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甲,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酒后侵入同村的姜某乙家中闹事,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和姜某甲将姜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乙、张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