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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鲁敬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敬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敬渲。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敬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敬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鲁敬渲违法搭载其母亲陈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与永陵路交界处的十字路口时,被在此执行交通管理任务的民警王青舟查获。民警王青舟依法对陈小平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及处罚。陈小平拒不配合,并与民警王青舟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鲁敬渲不满民警王青舟对陈小平进行处罚,用右拳击打民警王青舟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并上前用脚继续对其头部、腿部进行踢打,致民警王青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鲁敬渲被挡获。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敬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鲁敬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鲁敬渲患有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障碍,但对2013年5月1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鲁敬渲的亲属赔偿了民警王青舟人民币一万元,王青舟对被告人鲁敬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移交)登记表,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王青舟、黄聪伤情照片,王青舟、黄聪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辨认记录,检验报告,被告人鲁敬渲的户籍材料、原被判刑的材料,证人王青舟、黄聪、王超、陈小平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鲁敬渲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敬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敬渲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再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敬渲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敬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燎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