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与孙颖、林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孙颖,林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博,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孙颖,女,汉族,1984年5月8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林涛,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颖、林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颖、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颖于2012年2月29日于我司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一台型号为LG685型挖掘机,其设备款46万元,应付首付款合计127239元,月租金40000元。其剩余首付欠款77239元分摊到六个月月还中,自提车起至今十四个月未支付租金且首付款未还清。并将此车GPS拆除,该客户对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物质长期占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1、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十四个月的租金及违约金计698013.80元,并解除此合同;2、将车返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孙颖与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留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将LG685型号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孙颖使用;租赁标的物价值人民币460000.00元。首付款为127239.00元,月租金为40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当日首付现金50000.00元(含10000.00元欠条于2012年3月6日之前还清),首付欠款77239元分摊到六个月月还中(收取首付欠款利息)。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并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即向乙方交信乙方所选租赁物,双方当场检验交付,如有异议乙方应当场提出甲方予立即解决,乙方在交付验收单上签字,提起租赁物后即为检验合格、交付完成。合同第五条第7项“承租人了解并同意在租赁物件上(挖掘机)安装GPS系统并实时监控。出租人发现或合理认为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侵犯出租人所有权、故意毁损租赁物、损毁和私自拆卸GPS系统、未按到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款项),出租人将有权利用GPS系统中止和终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直至承租人对违约事件提供令出租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已到期租金和违约金)。否则,出租人有权行使解除合同并取回租凭物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并按本合同的规定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2“(2)乙方连续二期逾期未给付租金,即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不予返还。乙方接到设备取回通知书,三日内不自动返还租赁物,甲方有权行使所有权将租赁物收回,租赁物由甲方收回的,乙方承担收回租赁物一切费用并承担所欠租金总额日5‰滞纳金至付清租金时止。(3)乙方租用租赁物期间不得将租赁物抵押、转租、变卖或抵账,转让、或投资入股等,包括租赁物上安装的GPS系统,不准随意拆卸,如有所述情况发生,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不予返还。乙方无条件的偿付设备价款、租金和为追索设备价款、租金等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另被告林涛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孙颖)做本合同担保,责任和义务:1、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全过程,直至所欠租金、滞纳金折旧费等款项付清时止;2、乙方出现本合同违约行为时,担保人愿为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只交了一笔(2012年3月20日)租金25000.00元及首付款50000.00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2月29日孙颖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首付欠款计大写:柒万柒仟贰佰参拾玖元整;小写:77239元并加收利息;分六个月还清:2012年3月20日24875.00元;2012年4月20日24875.00元;2012年5月20日24875.00元;2012年6月20日24875.00元;2012年7月20日24875.00元;2012年8月20日24875.00元;愈期不还款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欠款人孙颖欠款时间:2012年2月29日”。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留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系属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有权按《挖掘机租赁留购合同》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2月29日被告孙颖与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留购合同》;二、被告孙颖立即将型号为LG685型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孙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首付款)人民币10584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四、被告林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0元,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8363元;由被告孙颖负担5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审 判 员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赵岩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