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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胜诉被告杨某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杨*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何*胜,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邹克强,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强,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蓝*雄。委托代理人黄伟峰,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某胜诉被告杨某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7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步行在文华路“情景花店”路段时遇被告杨*强驾驶粤EZ19**号客车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从2013年1月4日开始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到2013年1月11日,共7天,住院医疗费由对方支付完毕。2013年4月12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诊疗、评残等共花去交通费约200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父亲早年过世,原告母亲谭焕英1948年5月16日生,原告父母包括原告在内共有2个子女,但存世现仅有原告1人,原告母亲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子女抚养之外的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索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需要抚养15年5个月12天,抚养费为31276.58元。原告女儿何文禧2004年2月15日生,需抚养9年71天,抚养费为9310.29元。原告女儿何颖禧2000年4月9日生,需抚养12年125天,抚养费为6422.32元。三人抚养费合计47009.1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粤EZ19**号客车在事故期间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09.19元,合计123204.15元;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强驾驶证、粤EZ1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基本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的划分及肇事车辆权属、保险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5.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6.司法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10级;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花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误工费至少累计20000元的事实;9.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簿2本,证明原告三位被抚养人的情况;10.病历1份,证明原告急诊转入院及伤情情况。经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由于没有原件,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2、3、4、5、10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同时鉴定内容中只简单描述了原告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达到十级伤残;腰椎横突不是腰椎的主要椎柱,只是腰椎侧的一个横突,不会影响到腰椎正常的活动,所以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营业执照的三性不予确认,正常的公章来看,原告提供的档案资料是否有登记或者缴纳税款,没有第三方机构核实,所以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对证据9村委会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关于居民亲属关系的证明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同时根据原告前后提供的2份证明,证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随意性大,不能证明原告的直系亲属,保险公司希望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表;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存在原告其他直系亲属没有登记的情况,只有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的直系亲属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EZ19**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对应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3.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原告的伤势没有达到伤残等级;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照佛山市职工最低平均工资1310元/月计算赔偿;5.由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作为承保单位,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出示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何*胜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之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没有对之前的进行否认,事实上存在两个有冲突的鉴定意见。原告希望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判决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没有原件核实,但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可以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已经推翻了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经核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的证明,有当地居委会的盖章,在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的户口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何*胜虽然有异议,但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11时50分,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情景花店”路段,原告自南往北方向行走时,遇被告杨*强驾驶的粤EZ19**号小汽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从2013年1月4日开始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到2013年1月11日,共8天,产生医疗费7197元,全部由被告杨*强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两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3年4月17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胜腰椎右侧第1-5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2013年8月27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何*胜交通事故致腰1-5右侧横突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94元。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创开五金维修店”的经营者。粤EZ19**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何*胜与被告杨*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EZ19**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7197元,被告杨*强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住护理费为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医嘱全休两月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8天(60天+8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人情况,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的年平均工资为64908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2092.45元(64908元/年÷365天×68天),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0239.45元,包括医疗费719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092.45元。原告请求损失过高,超出本院核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粤EZ19**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20239.45元(包括医疗费719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092.45元)。被告杨*强垫付的7197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强可以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实际赔偿额为13042.45元(20239.45元-719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胜13042.45元;二、驳回原告何*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何*胜负担1280.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1.6元。重新鉴定鉴定费259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