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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君华与吴文斌、何建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华,吴文斌,何建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陈君华,男,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连新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斌,男,住武夷山市。被告何建雅,女,住武夷山市。原告陈君华与被告吴文斌、何建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华的委托代理人连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斌、何建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华诉称,2011年12月1日、2012年8月26日,被告吴文斌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吴文斌、何建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文斌、何建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10万元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及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吴文斌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8月26日出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证据2、婚姻历史查询。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3、证人吴文青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日的10万元借款系原告应吴文斌的要求将款项汇入吴文青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吴文斌、何建雅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日,被告吴文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吴文斌的要求将该款汇到吴文青的账户后,吴文斌于当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吴文斌(350782198109263517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向陈君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以实物悦达起亚闽H300**轿跑抵压物”。2012年8月25日被告吴文斌又要求借款,原告及其妻子张善丹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吴文斌10万元后,吴文斌于次日以类似内容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6日。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致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有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9月。本院认为,被告吴文斌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君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文斌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吴文斌未及时按期还款,显属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文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笔2011年12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因二被告尚未登记结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故应认定为被告吴文斌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建雅共同偿还,不予支持。该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有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关于第二笔2012年8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何建雅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斌、何建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君华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文斌、何建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君华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文斌负担2150元,由被告吴文斌、何建雅共同负担2150元。吴文斌、何建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叶梅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爱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