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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2013)广安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蒋大彬、蒋国海、李文平、赵学芳诉被告胡娟娟、陈瑞莲、廖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彬,蒋国海,李文平,赵学芳,胡娟娟,陈瑞莲,廖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试(2013)广安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蒋大彬,男,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系本案死者李某之夫。委托代理人蒋光生,男,生于1964年6月1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系蒋大彬之父,特别授权原告蒋国海,男,生于2011年3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死者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蒋大彬,男,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光生,男,生于1964年6月1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系蒋大彬之父,特别授权。原告李文平,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系本案死者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罗远,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学芳,女,生于1970年4月2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系本案死者李某之母。被告胡娟娟,女,生于1992年1月1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系本案死者杨某甲之妻。被告陈瑞莲,女,生于1945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本案死者杨某甲之母。被告廖祖强,男,生于1992年9月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大彬、蒋国海、李文平、赵学芳诉被告胡娟娟、陈瑞莲、廖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彬、蒋国海的委托代理人蒋光生,原告李文平的委托代理人罗远,原告赵学芳,被告廖祖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娟娟、陈瑞莲经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彬、蒋国海、李文平、赵学芳诉称:2012年10月3日晚,廖祖强与杨某甲在朋友家吃完饭后,邀约李某(本案死者)去协兴玩耍。玩耍后杨某甲驾驶川R05**摩托车搭乘李某、廖祖强回城,途经牌坊新村荷花池时,由于杨某甲系酒后驾车,致使摩托车撞到池边铁树上翻到荷花池内,造成杨某甲、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廖祖强无责任。廖祖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合理的救助措施和义务。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4006.5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廖祖强辩称:1、原告李文平、赵学芳未达到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应当计算;2、死者李某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该交通事故杨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他不应当赔偿;4、死者李某属酒后溺水死亡,本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胡娟娟、陈瑞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1时许,杨某甲、廖祖强等人在广安区城北滨江路体育场的“帝皇”KTV唱歌喝酒至当晚12点。被告廖祖强认为自己酒量好些,喝了酒骑车稳当点,就由他骑杨某甲的摩托车分别送参加唱歌的几人回家;途中,杨某甲叫廖祖强等会把那个妹子(指本案死者李某)喊出来耍会,廖祖强说要得。于是在送走其他人后,廖祖强便搭载杨某甲一起到李某住的楼下,打电话将李某叫了出来,廖祖强便把李某介绍给杨某甲,三人便一同到协兴牌坊新村农家乐去玩耍,廖祖强驾驶杨某甲的摩托车搭载杨某甲、李某来到了协兴牌坊新村农家乐,准备在农家乐住宿,由于农家乐客房已满,杨某甲便自己驾驶摩托车搭载廖祖强、李某返回广安城区,凌晨1时许,行至协兴牌坊新村荷花池边时,由于杨某甲醉酒后驾车、超员,致使该车前轮和保险杠撞到荷花池边的铁树上面后,翻倒在荷花池内,廖祖强、杨某甲、李某三人同时跌落到荷花池中,造成杨某甲、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2)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祖强、李某无责任。杨某甲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该认定予以维持。2012年10月5日杨某甲、李某尸体被人发现。2012年10月6日被告廖祖强在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特勤中队的询问下才陈述了事情的经过。2012年10月1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大于测定值5mg/100ml。其乙醇含量为:98.96mg/100ml。2012年10月22日杨某甲的死亡原因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杨某甲符合溺水死亡;同时鉴定出:所送检材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大于测定值5mg/100ml,其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同时查明:出事后被告廖祖强自己游到池塘边离开,当时未报警、呼救。又查明:李某生前与蒋大彬婚后于2011年3月8日生育一子蒋国海;杨某甲生前与胡娟娟2012年2月生育一女杨某乙。四原告未起诉杨某甲之女杨某乙,并向本院书面表示不要求杨某乙在继承杨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杨某乙、胡娟娟、陈瑞莲诉被告廖祖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2、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3、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2)第0050号、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书;4、农村居民户口簿。本院认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超载摩托车、造成自身和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认定,杨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有过错的,同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廖祖强将李某叫到协兴镇牌坊村农家乐玩耍,明知杨某甲酒后驾驶,未予劝阻,在杨某甲和李某落水后,也未采取立即报警、呼救等有效救助措施,对造成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李某明知杨某甲、廖祖强已大量饮酒,在乘坐二人驾驶的车辆极具危险的情况下,自愿乘坐,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然,对造成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主要是杨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应由杨某甲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杨某甲、廖祖强、李某民事责任分别为为70%、20%、10%。因杨某甲在事故中已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胡娟娟、陈瑞莲在继承杨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四原告不要求杨某甲之女杨某乙在继承杨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未提供李文平、赵学芳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李文平、赵学芳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蒋大彬、蒋国海、李文平、赵学芳因李某死亡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9.5元(即子蒋国海生活费5367元/年×17年÷2),合计2290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大彬、蒋国海、李文平、赵学芳因李某死亡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9.5元,合计229076元,由被告廖祖强向四原告赔偿45815.2元;杨某甲赔偿160353.2元。对杨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款160353.2元,由被告胡娟娟、陈瑞莲在继承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大彬、蒋国海、李文平、赵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蒋大彬、蒋国海、李文平、赵学芳共同负担460元,被告胡娟娟、陈瑞莲共同负担3220元,被告廖祖强负担92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波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岳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