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舒某甲为与被告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舒某甲,黄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舒某某原告舒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衡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君,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少飞原告舒某某、舒某甲为与被告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成担任记录。原告舒某某、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衡波、梁志敏,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桂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舒某甲诉称:舒瑨琳生于1946年,系原告舒某某、舒某甲的父亲,江雁机械厂退休干部,于2013年5月22日因突发疾病死亡。舒瑨琳的前妻(原告之母)李爱华于1991年3月21日离婚。舒瑨琳生前曾经购买了江雁机械厂的房改房(原合江套路195号404户,现石鼓区团结村23栋404户),该房登记在舒瑨琳名下。舒瑨琳后认识黄某某,并与黄某某保持恋爱关系。舒瑨琳生前经常居住在黄某某处,并将该房的房产证、国土证以及工资存折等放在黄某某家中。舒瑨琳生前曾有遗愿将房屋留给小儿子舒某某继承,因突发疾病未来得及立遗嘱。舒瑨琳死亡后,按照政策规定,遗体火葬后,家属可以享受4个月退休工资的丧葬费和20个月退休工资的抚恤金。黄某某在未征得舒瑨琳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舒瑨琳土葬,导致家属无法获得该24个月退休工资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原告多次要求黄某某交还舒瑨琳房产证、国土证、工资存折,但黄某某始终不愿交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原告父亲舒瑨琳石鼓区团结村23栋404户房产给舒某某所有;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未将原告父亲舒瑨琳火葬造成的损失48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父亲的存款;4、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父亲舒瑨琳的邮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舒瑨琳身份证,证明原告父亲舒瑨琳的身份情况;证据2、舒瑨琳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殡葬证,证明2013年5月22日舒瑨琳因病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病逝,黄某某在死亡证明和殡葬证明上签字,生前常住地址为衡阳市三医院,可以证明舒瑨琳与黄某某同居、死亡的事实;证据3、舒瑨琳与李爱华离婚证,证明舒瑨琳与原告母亲李爱华1991年3月21日离婚;证据4、房产证明,证明舒瑨琳生前曾购买单位房改房一套,该房系舒瑨琳遗产,应法定继承;证据5、居委会证明,证明舒瑨琳与舒菁鸿、舒菁锋系父子关系;证据6、肖典富的证明,证明舒瑨琳离婚后在改制前一直未再婚;证据7、合江街道江雁一社区证明,证明在天雁移交社区管理后,舒瑨琳未再婚;证据8、石鼓区民政局证明,证明2007年至今舒瑨琳未再婚;证据9、对周友元的调查笔录,证明舒瑨琳与黄某某同居的事实、死亡后的事情经过、舒瑨琳工资情况、舒瑨琳认识黄某某的时间;证据10、对舒莲珍的调查笔录,证明舒瑨琳死亡当晚的经过、舒瑨琳的灵堂搭建在咸塘镇、舒瑨琳的邮票在黄某某处、舒瑨琳与黄某某的同居事实;证据11、录音及录音提纲,证明天雁机械厂组织黄某某和舒菁鸿进行了调解,调解时承认了投保、邮票、国土证、房产证由其占有的事实,黄某某承认了没有所有权,坚持要房子的居住权,承认了将舒瑨琳土葬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继承人的安葬事宜都是被告出资出力,原告没有尽到安葬义务;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房产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两原告是随其母亲在靖州生活,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公民的婚姻关系应当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故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介绍信并不能说明没有结婚,结婚手续办理并不是以介绍信作为前置程序;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后有注明,明确载明,只能证明这个期间无婚姻登记记录,不能证明在其他时间及其他登记机关有无婚姻登记记录;对证据9、10“三性”均有异议,依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讯问,且两证人的身份情况不明,该两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份调查笔录依法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是由天雁机械厂主持的调解,依据调解的程序及法律规定,应当要制作书面的调解文书及记录,不能仅凭原告单方所录制的录音资料作为本案原告诉请所主张的事实,该录音资料是属于孤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黄某某答辩称:1、被告与舒瑨琳是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享有遗产的继承权,不存在非法占有被继承人舒瑨琳生前所遗留的房产;2、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也就是要求土葬并且在进行安葬时是由原告同意由被告全权处理被继承人的安葬事宜,两原告没有承担安葬费用;3、被继承人生前还有债务没有清偿,不存在遗产的事实;4、被告已将团结村房产的钥匙交给了原告,现该房屋已实际由原告在占有和居住。综上,被继承人生前物品均由原告占有;5、两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和少分,两原告还应当偿还被继承人舒瑨琳生前所欠的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舒瑨琳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享有遗产的继承权;证据2、三医院和同事邻居的证明、对黄某某的评价(证人王田芽出庭作证);证据3、南华附二及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以上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体弱多病,其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直至死亡都是被告照顾护理的事实;证据4、证明(证人吴元培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是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原告没有承担安葬义务;证据5、被继承人生前日记、证据6、被继承人生前电子信息,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照顾义务,且被继承人没有存款,并留有债务,尚欠被告借款13000元未予清偿,原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黄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对,且结婚证上的字体与真实的结婚证是不一样的,针对其结婚证复印件去石鼓区婚姻登记处查实,被告的婚姻登记无档案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如果是伪造的,请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三医院不是能证明婚姻存在的法定机关,对签名也有异议,签名的人的身份不明,对证明及“评价”“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证据不能证明是舒瑨琳所用,也不符合电子采集的规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证明舒瑨琳未再婚、被告与舒瑨琳系同居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系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伪造的假结婚证,本院不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明舒瑨琳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直至死亡都是由被告照顾、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明被告对舒瑨琳尽了安葬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中证明原告对舒瑨琳未尽赡养义务,舒瑨琳生前无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舒瑨琳向被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因既借款借条,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舒瑨琳出生1946年,系原告舒某某、舒某甲的父亲,江雁机械厂退休干部,于2013年5月22日因突发疾病死亡。舒瑨琳与前妻(原告之母)李爱华于1991年3月21日离婚。舒瑨琳生前曾经购买了江雁机械厂的房改房(原合江套路195号404户,现石鼓区团结村23栋404户,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该房登记在舒瑨琳名下,属舒瑨琳个人财产。舒瑨琳于2005年认识被告黄某某,此后与黄某某保持恋爱关系,并经常居住在黄某某处,双方属同居关系。舒瑨琳死亡后除留有上述房屋一套外无其他遗产。舒瑨琳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直至死亡都是由被告照顾、护理、安葬。本院认为:舒瑨琳生前无遗嘱,其死亡后的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即本案的原告舒某某、舒某甲继承。舒瑨琳的遗产即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23栋404户,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住房一套应由舒某某、舒某甲兄弟继承。但原告舒某甲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该房由舒某某继承,原告舒某甲放弃了继承权,因此该房应由原告舒某某个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黄某某与舒瑨琳生前同居生活了8年,其对舒瑨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属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她适当的遗产。但舒瑨琳的遗产只有上述房屋一套,不便于分给,本案可采取补偿的方式由遗产继承人即原告舒某某给予被告黄某某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本院确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未将原告父亲舒瑨琳火葬造成的损失48000元。因被告将舒瑨琳土葬是根据舒瑨琳生前的遗愿进行的,其墓地也是舒瑨琳自己办好的,故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未将原告父亲舒瑨琳火葬造成的损失4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父亲的存款和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父亲舒瑨琳的邮票,经本院到多家银行查询,舒瑨琳生前无存款,不存在返还存款的问题。关于邮票,原告未提供舒瑨琳生前存有什么邮票、多少邮票,被告否认拿了邮票。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舒瑨琳的遗产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23栋404房由原告舒某某继承;二、原告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441元,原告舒某某、舒某甲负担1720.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7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钦铭审 判 员 唐 娟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志成校对责任人:刘光荣打印责任人:蒋志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五款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二十五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