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63号林绍凤与黄应端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绍凤,韦万兆,黄应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绍凤。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万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应端。委托代理人覃健文。上诉人林绍凤、韦万兆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2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永胜、审判员杨清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攀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讼争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而引起的纷争。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本案对原被告双方的讼争,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涉诉的份额财产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份额,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X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此外,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常住地在北流市内,相反原告提供本院所审理的多个案件,两被告的常住地均确认在玉林市玉州区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林绍凤、韦万兆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林绍凤、韦万兆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上诉人林绍凤、韦万兆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是物权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即使人民法院有民事管辖权,按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的规定亦应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20-1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黄应端答辩称:本案属于对物权归属、内容及物权的保护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另本案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不动产在玉州区管辖范围内,故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以上诉人为被告的多个案件均由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有些裁判文书己生效。在这些案件中,上诉人的住址均确认是玉林市玉州区生资花园一幢X号,因此,如以被告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应端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玉国用(2010)第01001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属于上诉人林绍凤份额的财产为被上诉人与韦世政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并判决上诉人林绍凤从拍卖该土地所得款1250万元中的9375000元归其所有,上诉人林绍凤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另查明,玉国用(2010)第01001479号使用权证的土地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X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应端起诉请求其对共有物[玉国用(2010)第01001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份额,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本案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本案诉争的标的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林绍凤、韦万兆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江永胜审判员  杨清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