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何文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伟,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伟。委托代理人陈玉贵,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文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何文伟到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向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纳押金5000元。200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何文伟、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何文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上班,且未办理任何休假相关手续,依据《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与何文伟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5月7日,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丰润分公司以特快专递向何文伟邮寄该决定。2012年5月8日,何文伟收到该决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给何文伟缴纳2006年10月到2007年11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为何文伟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7月26日,何文伟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还何文伟押金5000元。2、依法裁决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何文伟2006年10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金36000元。3、依法裁决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何文伟补缴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何文伟经济补偿金9918.30元。2、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何文伟补缴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返还何文伟押金5000元。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称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9日矿工,2013年3月22日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何文伟未到单位上班。何文伟称该段时间确实未上班,但提交了假条,队长口头批准假期。何文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该主张。另查,何文伟收到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中包含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何文伟在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何文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给何文伟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属于欠缴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此不作处理。何文伟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到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班,何文伟亦承认该时间未到单位上班,主张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何文伟在上述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何文伟该行为违反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据该管理规定解除与何文伟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何文伟主张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收取何文伟押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返还收取的何文伟押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判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何文伟押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判后,何文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不服仲裁第一、二项终局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属于滥用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持仲裁裁决。上诉人入职后,已经办理了保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公交公司收取押金问题,仲裁裁决书写明很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何文伟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何文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未给何文伟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属于欠缴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何文伟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到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班,其主张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据该管理规定解除与何文伟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文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