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杜开慧与朱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开慧,朱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杜开慧。被告朱晓芹(朱芩)。原告杜开慧与被告朱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淮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开慧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开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2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故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几天归还,结果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并经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闸北派所出警协调,被告仍然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开慧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2013年9月2日借条;2、证人葛彩霞、关国芹证词一份。被告朱晓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朱晓芹向杜开慧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杜开慧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2013.9.2,朱芩。”后朱晓芹未予还款,杜开慧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朱芩、朱晓芹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杜开慧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以及本院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印证。本院认为,杜开慧与朱晓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晓芹向杜开慧借款5000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向杜开慧偿还借款5000元。故对杜开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杜开慧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洪淮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爱丽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