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杨建强与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强,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杨建强,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号西市佳园2栋12815号。法定代表人孙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玉鸽,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建强诉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强之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烁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玉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被告支付运费。随后,原告按约定将水泥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费。2011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运费67086.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67086.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的合同关系,即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原告未向被告运输过水泥,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其公司长期与余银海、李玉伟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据了解,原告系李玉伟下派的司机,原告要求的运费应与李玉伟结算。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烁宇公司出具了一份“应付杨建强运费”结算单据,载明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下欠原告杨建强运费金额67086.79元。被告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仍认为原告系李玉伟司机,该笔费用应与李玉伟结算。庭审中被告提供结算清单五页,有声威水泥“程建平”签字,及烁宇公司加盖印章或由工作人员成硕签字。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与李玉伟及程建平作有谈话笔录一份,李玉伟称其系声威水泥业务员,被告烁宇公司从声威水泥厂购买水泥,由其负责双方业务往来。原告杨建强系其介绍向被告方运输水泥,且被告是知晓此事的,该笔费用被告应与原告结算,与其无关。程建平系原告会计,由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对账,并进行签字确认。后本院将该份谈话笔录告知被告烁宇公司,烁宇公司同意与杨建强进行结算,并希望原告适当让步减少费用。审理中,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算单、结算清单、收条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向被告运输水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确认双方的结算金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下欠的运输费用67086.79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损失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建强运输费用67086.79元;并支付原告杨建强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7086.79元本金之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烁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沈 立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