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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悦豪会娱乐有限公司、雷成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悦豪会娱乐有限公司,雷成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51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永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旷昌华。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肖巧玲,分别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悦豪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彦军,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雷成浩,男,汉族,住河南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跃凯、蒋府,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永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悦豪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会公司)、雷成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被告雷成浩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良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跃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悦豪会公司与原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佛山黄岐某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工期暂定为2009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如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费用,工期顺延;暂定工程款总金额为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0%,合计5600000元,其中第一次为工程进场1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1050000元,第二次至第五次分别支付1050000元、1050000元、1050000元、700000元,第六次为工程进场80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即再支付7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结算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核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按六个月分期付清余款;未办理验收手续前,被告提前使用工程用品,视为验收自动通过;主体工程保修1年,水电保修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酒店装饰装修并交付给两被告使用,将有关结算资料送交被告。该工程实际产生工程款7781960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7008080.88元按7000000元结算及增加工程款781960元),但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中第一期工程款拖至2009年10月底才支付。被告雷成浩后又专门成立佛山市南海泰源休闲会所用于酒店的经营,但对欠原告的工程款,两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为及早收回工程款,原告不得已做出重大让步和牺牲,同意对工程款予以打折。2011年初,三方曾商定按7300000元付款,但被告对何时付款迟迟不肯做出承诺,经原告数次发函及委托律师发函未果,故截至2011年11月24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装修工程款本金1881960元未付。为及早收回工程款,原告不得已再次作出让步,在已超过保修期近一年的情况下仍同意对个别已损坏的地方进行返修。2011年11月7日,双方现场核实需返修的部位及数量,被告雷成浩签名确认。2011年11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三方确认工程已于2010年1月移交被告使用,三方并共同同意所有工程款7781960元(包括增加工程款在内)按7300000元结算,减去被告已付59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400000元未付,两被告承诺在签订协议书同时付款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经双方现场核实部位及数量并返修完毕后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29日分别付款60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也多次依协议书约定前往返修,但两被告均拒绝原告入场返修,也不付剩余300000元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要求进场返修,两被告均不予配合,且拒不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佛山市南海泰源休闲会所装修工程款3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为5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悦豪会公司辩称,涉讼施工工程均为被告雷成浩经营的佛山市南海泰源休闲会所,被告雷成浩为涉讼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受益人,悦豪会公司亦非涉讼施工工程的合作建设方,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有关责任应由雷成浩承担,与悦豪会公司无关。由于涉讼施工合同签署时,被告雷成浩拟经营的南海泰源休闲会所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悦豪会公司应雷成浩的请求,且经原告同意(原告知悉被告雷成浩系涉讼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悦豪会公司也非工程的合作建设方),为了合同签署的完整性,在案涉施工合同中作为名义发包人进行了签字盖章,但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雷成浩与原告进行对接。事实上,在后续的施工、现场签证、往来文件、付款及结算上,都是被告雷成浩与原告进行,悦豪会公司没再参与其中。即悦豪会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发包方,并非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受益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有关施工工程的责任与悦豪会公司无关,原告向悦豪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对悦豪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雷成浩辩称,一、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达不到装修标准及合同约定,因此雷成浩延迟支付工程款是正当且合法的。雷成浩发包原告承建佛山市南海泰源休闲会所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期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2月20日,若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则原告负责返工修理并承担物料损耗费用和延期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达不到装修标准及不符合反诉人的装修要求,存在大量且严重的外墙瓷砖开裂、空心、会所大堂大理石多次开裂、天花及墙面渗水漏水等现象,工程存在严重隐患,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经雷成浩多次催告进行修复,但原告却以雷成浩未支付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拒绝修复,自2010年1月份该工程交付竣工至2011年11月份近2年的时间,致使雷成浩正常营业受到严重的影响,顾客投诉难以计数。因此,在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的前提下,雷成浩延迟支付相关工程款是合法有据的,原告主张雷成浩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仅仅是其作为拒绝进行工程修复的理由和借口。二、原告诉求的剩余工程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经双方现场核实的部位及数量返修完毕”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在协议期内单方违约,其请求雷成浩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及早进行工程的修复,避免对会所营业持续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经雷成浩多次催告,至2011年11月24日,雷成浩与原告共同签署协议书,确认该工程已于2010年1月份移交雷成浩使用,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按730万元计算,减去雷成浩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90万元,雷成浩仍有人民币140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并约定雷成浩在协议签署后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工程款,剩余30万元工程款在协议签署后,经双方现场核实的部位及数量返修完毕再行支付给原告。协议签署后,雷成浩分别在2011年11月25日、19日付款50万元和60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但原告收款后却再次迟迟未到工程现场对需要修复的部位和数量进行核实及返修,原告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双方曾在2012年7月7日进行协商,但原告以需要返修的部位仅限会所大堂门口大理石开裂部位为由,拒绝对其他需要修复的部位及数量予以承认,最后表示需回去请示公司高层后再行答复,后来原告没有再行回复,事项继续搁置。但是在距离2012年7月7日协商会谈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告竟然在2012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雷成浩拒绝其入场返修为由讨要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双方在2011年11月24日签署的协议中关于“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经双方现场核实的部位及数量返修完毕,完工后我司(雷成浩)将剩余工程款30万元支付给乙方(原告)《具体时间另定》”的条款是十分清楚、明确的,不应存在异议。按正常逻辑分析及合同约定,原告未到现场就需要修复的工程部位及数量进行核实及返修完工,则不能谈雷成浩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其诉求请求(包括所谓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原告为达到其不法经济利益和目的,采用了恶意的诉讼方式,增加法院及雷成浩的讼累,浪费和消耗司法资源,对此,恳请贵院给予充分的注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雷成浩反诉称,雷成浩向原告发包佛山市南海泰源休闲会所的室内外装修工程,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期为2009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若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则原告负责返工修理并承担物料损耗费用和延期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达不到装修标准及不符合雷成浩的装修要求,存在大量且严重的外墙瓷砖开裂、空心、会所大堂大理石多次开裂、天花及墙面渗水漏水等现象,经雷成浩多次催告进行修复,但原告却以雷成浩未支付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拒绝修复。自2010年1月份该工程交付雷成浩使用至2011年11月份近2年的时间,致使雷成浩正常营业受到严重的影响,顾客投诉难以计数。为避免产生更多的营业损失,经雷成浩多次催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共同签署协议书,确认该工程已于2010年1月份移交雷成浩使用,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按730万元计算,减去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590万元,雷成浩仍有140万元工程款未付,并确认雷成浩在协议签署后支付110万元工程款,剩余30万元工程款在协议签署后,经双方现场核实的部位及数量返修完毕后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署后,雷成浩分别在2011年11月25日、19日付款50万元和60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但原告收款后却再次迟迟未到工程现场对需要修复的部位和数量进行核实及返修,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雷成浩的营业造成重大损失。双方曾在2012年7月7日进行协商,但原告以需要返修的部位仅限会所大堂门口大理石开裂部位为由,拒绝对其他需要修复的部位及数量予以承认,最后表示需回去请示公司高层后再行答复,但后来原告没有再行回复,事项继续搁置。在距离上次协商会谈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在2012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以雷成浩拒绝其入场返修为由讨要剩余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常理分析及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未到现场就需要修复的工程部位及数量进行核实及返修,不能谈雷成浩反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达到其不法经济利益和目的,采用了恶意的诉讼方式,增加法院及雷成浩的讼累,浪费和消耗司法资源,对此,恳请贵院给予充分的注意。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恳请法院支持雷成浩的请求。反诉请求:1、原告将因其长期拖延对装修工程需要修复部位进行核实及修复给被告造成的损失90000元(按每月10000元从2011年12月计至2012年8月)赔偿予被告雷成浩;2、原告对涉讼工程中本案司法鉴定报告所涉的质量问题(即第5、6页第七条第1-4项)修复至正常使用的标准。原告针对被告雷成浩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涉讼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原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时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前被告提前使用工程视为自动验收通过。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已确认涉讼工程于2010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该工程保修期至2011年1月31日届满。保修期内原告从未接到被告保修通知,被告现在提出修复已经超过保修期。第二,2011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工程款实际为778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7300000元付款,已经给予折扣。第三,2011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时,尽管保修期已经经过,但原告依然同意对涉讼工程部分项目进行维修,该项目即2011年11月7日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返修项目,被告提出返修项目以外的修复项目与原告无关。第四,2011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到涉讼工程现场要求返修,但被告不予配合,亦不同意原告寄存材料的方案。2012年5月26日、6月25日,原告先后两次发函要求入场返修,被告均不予理睬,2012年6月25日原告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配合原告进行返修。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同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为了拖延付款,对原告返修不予配合,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第五,被告称损失9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被告雷成浩的反诉请求。被告悦豪会公司针对被告雷成浩的反诉请求述称,涉讼工程与悦豪会公司无关,同意由雷成浩主张反诉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第二,双方就工期、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结算期限、保修项目及保修期等明确约定;第三,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涉讼工程2010年1月交付使用已经验收通过,保修期已经届满;第四,涉讼工程发包方是悦豪会公司,签字代表是刘建民,其应当对涉讼工程承担责任。2、结算书(1份,其中工程量清单为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完成装修施工并已提交结算资料。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实际产生工程款7781960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7008080.88元按7000000元结算及增加工程款781960元。增加工程签证单上有悦豪会代表刘建民的签名。3、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8月22日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原件)、投递情况查询单(各1份,打印件)、工程款确认及催收函,发票(各1份,原件),2011年10月12日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原件)、投递情况查询单(1份,打印件)、律师函(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4、酒店大理石返修系数(1份,原件),证明2011年11月7日,双方现场核实需返修的部位及数量,雷成浩签名确认。5、2011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承诺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付款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在双方现场核实的部位返修完毕后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书由悦豪会公司盖章、雷成浩签名确认。6、2012年5月26日返修联络及催收工程款函(1份,复印件)、投递情况查询单(1份,打印件)、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原件),2012年6月25日催收工程款律师函、返修联络函(各1份,复印件)、投递情况查询单(1份,打印件)、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要求进场返修,并催促被告支付所欠的剩余工程款项300000元。7、收款明细表(1份,原件)、费用报销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对2011年11月24日协议书予以确认。8、照片(4份,打印件)、石材公司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了对双方确认返修项目进行维修已经准备了施工材料,但由于被告未予配合,材料闲置于原告仓库。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工程质量未达验收标准的,原告应承担返工、保修等责任,悦豪会公司只是名义发包人,涉讼工程实际履行人、受益人为雷成浩,涉讼工程责任与悦豪会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雷成浩提交该材料,而双方约定涉讼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说明原告存在工程逾期情形。刘建民签名并不能证明涉讼工程与悦豪会公司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发生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大理石项目进行确认,还存在其他需要返修的项目,同时结合原告证据6可以表明原告存在拖延修复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针对整个涉讼工程,原告对涉讼工程均应承担修复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证据4,可以表明原告存在拖延修复的事实。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其出示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不予认可。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2011年11月24日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剩余工程款支付前提是原告对涉讼工程项目进行修复。2、房间镜面统计、房间瓷砖安全隐患统计(各1份,打印件)、重大工程问题(1份,原件)及照片(8张,4张打印件,4张复印件),证明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不予以修复。3、委托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雷成浩就工程修复及工程款计付问题进行磋商,因原告代表人员无法决定相关事宜,需要请示,故无法就修复位置及数量达成一致意见,雷成浩不存在拖延修复行为。4、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雷成浩在2011年11月25日、28日向原告支付1100000工程款,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拖延履行义务的情况。5、酒店装饰维修工程工程量估价表(1份,原件),证明返修工程量比较大,原告作为装修公司对返修工程返修责任估算超过剩余工程款,原告或以此为理由拖延核实及返修工作。同时,雷成浩在原告拖延履行返修义务的同时,积极寻找委托第三方工程公司拟对工程进行返修,以减少营业损失的继续扩大。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2均不予确认,认为其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涉讼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发函要求进行维修,没有得到答复。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确认收到1100000元工程款。对证据5不予确认,认为估价单位不具有估价资质,且涉讼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需要维修项目明显与双方确认的情况不相符。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雷成浩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当庭出示如下材料:1、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1份,原件)。2、2013年9月27日函(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第8.2条有明确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前,被告提前使用工程的,视为验收自动通过。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有权利不执行相应装修工作内容,如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装修合同第6.2条约定主体工程保修一年、水电保修一年,大理石裂缝等均保修一年。根据双方2011年11月24日协议书,涉讼工程于2010年1月已经交付使用,鉴定时已经超过保修期15个月,因此,鉴定人现场所看到的情况已经超出原告保修期和保修范围,与原告无关。鉴定意见不应当成为被告抗辩事由。2011年11月24日协议书中原告虽承诺对核实的部位进行返修,但根据原告证据4,双方确认的仅为大理石部分。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要求返修,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无法返修,因此,未能返修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另外,因鉴定方出庭人员无法当庭出示资质证明,也无法当庭出示现场勘验笔录,故原告对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的主体资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鉴定报告第4页2-1所提及的空调管漏水现象,该空调管并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第5页7-3墙体裂缝属于房屋主体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该两项均与原告无关。大理石碎裂其实是地基下沉所致,鉴定机构鉴定时并没有掘开大理石对地基进行勘验,其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对本院出示的材料2,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认为从鉴定申请的提出到鉴定机构选定,鉴定人员也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最终形成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1年11月24日双方明确约定原告认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承诺进行修复,故应以此为准,原告以原合同来提出抗辩不能成立。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7、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3、本院出示的材料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8无两被告签名或盖章,两被告不予确认,且其反映的内容并不唯一指向涉讼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出示的证据2无原告签名或盖章,原告不予确认,且其主要用于证明涉讼工程质量问题,对此已在本案中委托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质量问题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两被告出示的证据4无原件,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出示的证据5为单方委托、由案外人作出的材料,无原告签名或盖章,亦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材料1为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虽然原告对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资质提出异议,但该结论的作出机构是本院依法定程序从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中选出,故原告该异议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对鉴定单位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提出异议,但该出庭人员已在庭审中提交身份证原件给本院核对,经核查,出庭人员为作出鉴定结论的三个经办人之一,且该报告已附该出庭人员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因此,原告上述异议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除此之外,虽然原告针对该报告内容提出异议,但无足够证据证明,亦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名为东莞市永铭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经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2009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悦豪会公司(甲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暂定为2009年9月30日为工期起始时间,完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因乙方原因(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主体工程保修1年,乙方在其装饰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包括非人为的墙面裂缝、瓷片大理石裂缝、天花板裂缝、木地板变形、房门变形等;水电保修1年,包括非人为或超负荷使用的电制线路短路、给排水管渗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可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如属由于甲方的不正确使用而产生的质量问题,乙方也有义务协助修复,但所需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暂定价7000000元;未办理验收手续前,甲方提前使用工程用品视为验收自动通过;甲方如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则乙方有权力不执行相应装修工作内容,如因此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则乙方负责返工修理并承担物料损耗费用和延期责任。后双方备注内容包括: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止。原告持有一份《酒店大理石返修系数》原件,载明大堂门口、大堂门口左侧、大堂右侧的相关数量,被告雷成浩加注“属实”的文字并签名,还加注“(2011年)11月7日”的落款时间。佛山市南海泰源休闲会所(以下简称泰源会所)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雷成浩。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泰源会所(甲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涉讼工程于2010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内总工程款7000000元,增加工程781960元,已付工程款5900000元;双方同意按7300000元结算,故甲方实际应欠乙方7300000-5900000=1400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付款1100000元;双方协议签订后,经双方现场核实的部位及数量返修完毕,完工后甲方余下工程款300000元支付乙方,具体时间另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收函》,载明:结算协议第2条之款(即1100000元)已到位,但第3条的资金(即3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诚信按协议到现场核实部位及数量,随后3次将材料及人员送去现场,但被告的负责人不但不让施工,就连材料也不让存放。该函催促两被告尽快解决并支付协议中下欠的工程款300000元。该函于2012年6月9日送达两被告。2012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雷成浩发出《律师函》,载明:原告拟作最后一次努力,计划在2012年6月30日前安排人员前往泰源酒店入场返修,请求雷成浩与悦豪会公司根据经营情况确定具体入场时间并书面函告原告;如两被告拒绝回复,原告将视同两被告再次拒绝原告入场返修,一切后果由两被告承担;另一要求是两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300000元。该函于2012年6月27日送达被告雷成浩。诉讼中,本院经被告雷成浩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GDAG13010《佛山市南海区泰源休闲会所室内外装修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涉讼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第5-6页)为泰源会所装修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大堂地面大理石有开裂现象,开裂的大理石数量约占大堂大理石数量的40%;大厅进门处地面有一条水平裂缝,长度为3.5m;门口左边(东面)的地面大理石有起鼓开裂现象,面积约为2270mm×1330mm;门口右边(西面)的地面大理石有碎裂现象,部分已缺失。大理石开裂与其本身的材质和施工质量有关系。2、首层水疗区西北墙顶处有一条下水管漏水,这与下水管的安装质量有关系;326房间、328房间、329房间、330房间门口处走道的边缘处有水迹,走道地毯已损坏。水迹的产生与这些房间的卫生间防水措施未能有效发挥作用有直接关系。3、119房间的卫生间东墙与北墙(119房间卫生间与118房间卫生间的分隔墙)交接处有竖向裂缝,裂缝长度为0.83m,裂缝最大宽度为13.0mm。该裂缝的产生与该处墙体砌筑时未采取可靠拉结措施有关。4、339房间旁边的伸缩缝有干燥的水迹,被告反映已对该处进行修复;4楼电梯厅的天花板(天面板)有已干燥的漏水痕迹并有修复痕迹。339房间旁边的伸缩缝漏水及4楼电梯厅的天花板(天面板)漏水与屋面防水施工质量有关。诉讼中,被告雷成浩向本院申请对涉讼工程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有资质单位鉴定,但因雷成浩在规定期限不缴纳相关费用,且申请撤回上述申请,故终止该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就涉讼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或评估。本院认为,有关合同主体及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泰源会所是个体工商户,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雷成浩承担。围绕涉讼工程,被告悦豪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被告雷成浩作为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且原告将两被告均视为共同发包人来承建涉讼工程,而对于涉讼工程款,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能够区分其支付人是悦豪会公司还是雷成浩,实际上原告亦按照两被告一起支付该工程款予以收取,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均为发包人。对于本诉,原告作为承包人以两被告作为发包人主张涉讼合同责任,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至于反诉,虽然仅由雷成浩一人主张,但悦豪会公司同意雷成浩主张反诉请求,属于两共同发包人内部自主处分己方权利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反诉中双方诉讼主体亦适格。有关雷成浩主张的修复问题。虽然原告对涉讼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以该报告结论为依据认定相关事实。根据该鉴定结论,涉讼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原因包括材料和施工质量问题。因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涉讼工程,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与两被告有因果关联,故上述质量问题应归咎于原告,则原告负有修复的义务。虽然原告认为雷成浩反诉主张修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但是2011年11月24日雷成浩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应“现场核实部位及数量”并“返修”,因此,在该日前不构成超过保修期的情形,原告仍应按此协议约定负返修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5日的函,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返修事宜,直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商定及完成返修事宜,因此,该期间属于双方协商处理返修事宜的期间,亦不构成超过保修期的情形。综上,原告以超过保修期为由拒绝履行返修义务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出总价款已考虑修复问题给予发包人折扣,但其属工程款计付问题,不免除原告作为承包人的修复义务,且原告在结算协议及上述2012年5、6月的函中亦同意返修,故原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承包人针对其交付的工程应保障其质量合格,并使其符合正常使用标准,故被告雷成浩请求原告按照涉讼鉴定报告的结论修复涉讼工程至正常使用标准,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问题。双方均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虽两被告以涉讼工程尚未修复为由拒付该款,但因涉讼工程已竣工,且前文已判令原告针对涉讼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至正常使用标准,则在本案中该款支付条件成就,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该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利息及被告雷成浩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结算协议,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现场核实工程的相关部位、数量及妥善处理返修问题,但双方仅约定“具体时间另定”,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及处理细节,对约定不明均负有一定责任。因原告为返修主体,而返修需要使用涉讼工程所在场地,即需要两被告配合,故上述工作是双方协调、互相配合处理的事项。但根据上述2012年5、6月的函及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围绕原告有无去返修、两被告应如何配合返修、具体修复时间如何安排、工程余款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但在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双方尚未协商一致,导致涉讼工程一直未返修,又因结算协议约定300000元工程余款在返修完毕后支付,故该款亦迟迟未付,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双方均分别指责对方过错,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履行僵局属单方原因造成,故本院基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导致本案处理前返修及工程余款支付迟延原因在于双方而非其中单方,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相应利息、迟延经济损失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及雷成浩请求的经济损失,均是基于主张单方过错而形成的责任追究,与本院上述认定相悖,依据不足,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成浩、佛山市南海悦豪会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300000元予原告东莞市永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东莞市永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的佛山市南海泰源休闲会所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GDAG13010《佛山市南海区泰源休闲会所室内外装修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报告》项下质量问题(详见该报告第5-6页第七条第1-4项,亦可见本判决书第18-19页)修复至正常使用标准。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永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雷成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2元,两被告负担2900元。反诉受理费1025元(被告雷成浩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雷成浩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00元(被告雷成浩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列费用中,两被告负担的份额29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原告负担的份额3002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予被告雷成浩,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