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炳金与仙居县官路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金,仙居县官路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官路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为民。委托代理人:潘崇力。上诉人张炳金为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官路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王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炳金、被上诉人下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28日,被告下王村委会和项水波订立了《下王村道路硬化承包协议书》。2012年12月20日,俞为民出具给原告张炳金《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张炳金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正(76000元),欠款人:俞为民”。后因俞为民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张炳金,原告张炳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下王村委会支付砂石欠款76000元。原告张炳金以其与被告下王村委会存在买卖砂石料关系,发生货款94000元,被告先后已付18000元,尚欠76000元为由,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料款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止),并负本案诉讼费。被告下王村委会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确实做过村道路,但没有和原告之间发生砂石子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炳金仅以俞为民出具的欠条为凭主张与被告下王村委会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关系,要求被告下王村委会给付砂石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张炳金负担。上诉人张炳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项水波施工,上诉人仅以俞为民出具的欠条为凭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至8月间,被上诉人下王村至下湾村等水泥路面硬化工程需用砂石料,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俞为民与上诉人联系,以每立方100元供货给被上诉人,后经被上诉人村干部吴三弟、俞小土等结算,共计货款94000元,被上诉人先后已付货款18000元,尚欠7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俞为民亲笔出具欠条。现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砂石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所用的砂石是谁供应,由谁支付工程款。即使被上诉人所讲真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俞为民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俞卫星作为被上诉人一方发包方的代表,并不是代表承包人签字,且下王村至下湾村等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也是由被上诉人管理负责,上诉人供给的砂石料也是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俞为民与上诉人联系,并由俞为民出具《欠条》。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负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于工程有无承包给项水波,那是被上诉人村与项水波内部结算关系,不能以此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下王村委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砂石款76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首先应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上诉人提供的这份欠条,只能证明俞为民欠其76000元,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砂石所欠的货款,俞为民虽为被上诉人村委会主任,但也不能凭俞为民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就是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款7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上诉人张炳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